(2015)李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2011年3月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东山市场北门东侧一水果摊处,趁郝某某购买水果之机从其上衣口袋盗走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赃款挥霍,赃物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