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狄腾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腾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腾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任红、贾凤霞,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腾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腾云及其辩护人任红、贾凤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狄腾云在本市市南区××路×号××广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2014年11月10日前后的一天21时许、11月18日21时许、11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狄腾云三次在其位于本市市南区××路×号甲内××酒店公寓×户的租住处,容留王某、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狄腾云在本市市南区××路×号××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从被告人狄腾云处查获白色晶体5小包,重7.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狄腾云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狄腾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狄腾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自愿认罪;2、被告人狄腾云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犯罪数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狄腾云在青岛市市南区××路×号甲××广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2014年11月10日前后的一天21时许、11月18日21时许、11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狄腾云三次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甲内××酒店公寓×户的租住处,容留王某、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狄腾云、证人王某、徐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狄腾云在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狄腾云处查获白色晶体5小包,重7.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狄腾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王某、徐某、闫某证言,被告人狄腾云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狄腾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狄腾云系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狄腾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狄腾云系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狄腾云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狄腾云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腾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颜新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刘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