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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娄健与薛琴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健,薛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健。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琴。委托代理人杨华俊,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健与被上诉人薛琴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三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娄健、薛琴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相识,于2011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7月分手。在双方恋爱期间,娄健应薛琴要求准备买房,并将钱交于薛琴,双方间的短信往来显示,截止2012年3月9日,娄健有60000多元现金在薛琴处。2012年3月22日、6月29日,上海平电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转账给薛琴30000元和10000元。2012年7月,薛琴向娄健提出分手,并在7月29日发给娄健的短信中提及要将钱还给娄健等内容。娄健为追要上述款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薛琴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2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平电贸易有限公司系娄健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人恋爱期间,薛琴兼任上海平电贸易有限公司监事。一审法院审理中,经释明,娄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薛琴返还短信中提及的60000元及上海平电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两人恋爱期间,娄健出于为今后共同生活打算,将部分钱交给薛琴准备用于购房。在双方分手后,薛琴理应返还,但薛琴拒绝返还,双方间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娄健有多少个人财产在薛琴处。对娄健审理中主张的60000元,其证据有双方间的短信、电话录音,娄健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中提及娄健有十多万放在薛琴那里,薛琴在录音中未予否认,且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短信证据能得到录音的印证;薛琴在分手短信中也提及要将钱还给娄健的内容,虽对欲还什么钱以及数额均未言明,但薛琴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故综合认定该60000元为娄健的个人财产,薛琴辩称不排除恋爱期间娄健拿薛琴手机发短信的可能,但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由上海平电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6月29日转账给薛琴的40000元是否属于娄健个人财产以及应否返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应与股东财产混同,而该款系由上海平电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薛琴,因而该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该款系代娄健本人支付,可信度较低;况且所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均为转账当日,其时双方还在恋爱期间,该公司当时即出具证明亦缺乏合理性;薛琴在恋爱期间曾任上海平电贸易有限公司监事,其辩称该40000元系报酬,具有合理性,娄健也未能提供薛琴无偿兼任监事不要报酬的证据。故对娄健主张上海平电贸易有限公司所转账给薛琴的40000元系娄健个人财产不予采信,其要求返还,不予支持。综上,薛琴应当返还娄健人民币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娄健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娄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娄健负担1000元,薛琴负担13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娄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娄健有10万元在被上诉人薛琴处,本案讼争的4万元包含在10万之中,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薛琴主张案涉4万元系被上诉人担任监事的报酬无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4万元。被上诉人薛琴答辩称:4万元系薛琴任公司监事的工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4万元是否是薛琴担任监事报酬的问题。经查,薛琴系上海平电贸易有限公司监事,被上诉人薛琴认为案涉4万元系工资报酬,现上诉人主张薛琴系挂名监事且与薛琴无劳动关系,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娄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娄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