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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宫明东与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宝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明东,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宝金,韩静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明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宫起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德刚,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1区41号4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李长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家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永发,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宝金,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静玉,无职业。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本春,系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宫明东与原审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宝金、韩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5345号民事判决。宫明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刚、宫起声、被上诉人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家强、李永发、被上诉人庞宝金、韩静玉的委托代理人肖本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宫明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宫明东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上诉人宫明东负担。退还上诉人宫明东128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