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培义与陈景亭、聂新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义,陈景亭,聂新来,东明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0号原告:张培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亭,农民。被告:聂新来。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黄河路北段交通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樊周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世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曙光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纪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众成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培义与被告陈景亭、聂新来、东明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义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聂新来、东明县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义诉称,2014年12月5日7时40分许,陈景亭驾驶鲁R×××××号带鲁R×××××挂号货车沿平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名西大街西道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张培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擦碰撞。此事故造成张培义、王爱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景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培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爱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陈景亭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系该车的挂靠车主,被告聂新来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他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景亭未作答辩。被告聂新来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陈景亭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该车辆在东明县运输公司进行挂靠。在原告住院期间,驾驶员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元。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是挂靠车辆,陈景亭是聂新来雇佣的司机,我公司不支配车辆的运营,同时该车已办理全部运营手续及保险,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原告主张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属于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属于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核实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材料后再决定是否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40分许,陈景亭驾驶鲁R×××××重型半挂牵引带鲁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大名平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大街西道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转弯的原告张培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擦碰撞,事故造成张培义、王爱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景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培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爱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253.01元。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外伤性头痛,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军健(批发零售业)进行护理。另,电动三轮车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7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张培义与本事故另案原告王爱兰在住院期间共主张交通费用2500元。另查明,被告陈景亭已为原告垫付了现金800元,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车主是东明县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聂新来,被告陈景亭是被告聂新来来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事故。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437290000021399,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DAA201437290000015137,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鲁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437290000015134,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保险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停车施救费票据、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货物运输车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景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培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爱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培义主张的医疗费4253.01元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对被告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评估费用及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入院、出院等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50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张培义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891.61元(32544元÷365天×10天×1人),误工费374.35元(13664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综上,原告张培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53.0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15.96元;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100元。被告陈景亭系被告聂新来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聂新来承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培义的损失先由承保鲁R×××××号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鲁R×××××号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和鲁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下,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培义3113元(本案原告损失占本案原告及同一事故另案原告王爱兰医疗费项下总损失15268.52元﹤10515.51+4753.01﹥的31.13%),故应分得10000元×31.13%即3113元,下余损失1640.01元(4753.01元-3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70%的责任即1148.01元予以赔偿;因张培义与王爱兰在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总和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培义1515.9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景亭先行垫付的现金800元应由原告张培义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张培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张培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15.9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张培义车损、评估费共计11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培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8.01元;五、原告张培义返还被告陈景亭垫付的现金800元。六、驳回原告张培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培义负担15.6元,由被告聂新来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学锋审 判 员 尹洪举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