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许瑞金与孙彦彬、刘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瑞金,孙彦彬,刘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许瑞金,农民。被告孙彦彬,职业不详。被告刘益峰,职业不详。原告许瑞金与被告孙彦彬、刘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彬、刘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瑞金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孙彦彬、刘益峰以经营石灰窑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立下借条一张,由唐开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因原双方约定利率高于法定保护范围,现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彦彬、刘益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孙彦彬、刘益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3%,就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付,原告遂诉如前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债务人在债权人多次索要的情况下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虽然未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彦彬、刘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彦彬、刘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许瑞金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彦彬、刘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田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