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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钦铁路项目经理部等与覃佳文、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铁路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钦铁路项目经理部,覃佳文,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南钦铁路第一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金谷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景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跃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立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钦铁路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区大垌镇江表村三队。负责人:杜少成,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未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跃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佳文。委托代理人:徐振军,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B901、916室(园区)。法定代表人:任利民,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南钦铁路第一项目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B901、916室(园区)。负责人:贾远辉,该项目部经理。再审申请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钦铁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项目部)因与被申请人覃佳文以及一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南钦铁路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宁铁中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铁十四局、中铁十四局项目部申请再审称:(一)覃佳文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中铁十四局项目部不再与覃佳文重新签订合同,理由正当,不存在违约问题。覃佳文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铁道部研究室出具的一级碎石道砟的证明文件和铁道部上道证,其生产道砟的四个砟场,除了那利陇砟场,吉发、大坪、平吉石场均未进入铁道部《铁路用道砟合格生产单位目录》。中铁十四局项目部按照《道砟施工移交协议》约定与覃佳文重新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应是覃佳文没有违约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原合同的约定。监理单位已经对道砟提出了整改要求,再审申请人也进行了整改,说明覃佳文提供的道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二)覃佳文与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那利陇石场存在重大经济利益关系,原审判决依据他们之间签订《铁路道砟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以及中交一公局项目部与覃佳文签订《碎石道砟采购合同》的价格为依据计算覃佳文的利益损失,显属不当。(三)覃佳文在一审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也支持了其主张,二审法院将其改变为履行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中铁十四局、中铁十四局项目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覃佳文要求中铁十四局、中铁十四局项目部支付违约损失3123540元的诉讼请求,覃佳文承担因其供应的道砟存在质量问题而给中铁十四局、中铁十四局项目部造成的经济损失614570元。覃佳文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存在明显的违约事实,其以覃佳文的道砟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成立。依照《道砟施工移交协议》,中铁十四局项目部承继中交一公局项目部的权利义务,但是,中铁十四局项目部并未按该移交协议履行其义务,没有全面履行原合同及相关协议各项约定并支付货款。中铁十四局项目部擅自引入樊春海、吉发石场、张旭东等人供应道砟,违反了双方《碎石道砟采购合同》第三条第8项“甲方承诺,除因乙方供砟质量确不能满足以上及业主、监理、甲方的要求及供货量不能满足甲方的要求外,除黄业健外,不再引入其他供应商”的约定。双方签订的《碎石道砟采购合同》对道砟约定有严格的验收方法和标准,不合格的道砟,再审申请人有权拒绝收货和退货。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对每批道砟在送货前或者送货中均有相关部门和人员到场检测或者抽检,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更没有拒绝收货或者退货的情形,况且中交一公局项目部还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二)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应赔偿覃佳文违约经济损失31235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碎石道砟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为30万立方米,因再审申请人违约,实际供货数量为137831.39立方米,未供货数量为162168.61立方米。对照覃佳文与石场最高采购价45元/立方米及本案双方签订《碎石道砟采购合同》的采购价66元/立方米的差价21元/立方米,可计算出覃佳文的可得利益,即148740立方米×21元/立方米=3123540元。(三)再审申请人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一审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反诉证据“监理工程联系单”反映的是2012年2月16日的不合格道砟,当时覃佳文早已停止供货,与覃佳文无关。且该监理工程联系单反映的问题,其过错责任应在再审申请人,因其未按业主及监理单位的要求硬化场地及安装水洗设备,造成道砟二次污染严重。本院审查查明:覃佳文是钦州市纳利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之一。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那利陇石场属于普通合伙企业,(股东)发起人及执行合伙人均不包括覃佳文。本院认为:(一)关于中铁十四局项目部是否违约问题。2011年5月12日,中交一公局项目部与覃佳文签订《碎石道砟采购合同》,约定由覃佳文向中交一公局项目部供应一级碎石道砟30万立方米,并负责运输到指定的三个备砟场。合同签订后,双方已部分履行。2011年8月3日中交一公局项目部、中铁十四局项目部与覃佳文签订《道砟施工移交协议》约定,中交一公局项目部与覃佳文签订的《碎石道砟采购合同》终止,中交一公局项目部将其在《碎石道砟采购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中铁十四局项目部,中交一公局项目部所欠覃佳文的货款由中铁十四局项目部负责支付,中交一公局项目部与覃佳文合同关系终止,中铁十四局项目部与覃佳文在原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合同。《道砟施工移交协议》签订后,中铁十四局项目部虽然未按协议约定与覃佳文重新签订合同,但是其已经自愿承受了中交一公局项目部在《碎石道砟采购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应当全面履行《碎石道砟采购合同》。中铁十四局项目部在签订《道砟施工移交协议》后,拖欠覃佳文货款,未向覃佳文继续购买道砟,引入樊春海作为道砟供应商,均属于违反《碎石道砟采购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铁十四局项目部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覃佳文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碎石道砟采购合同》约定覃佳文供应30万立方米道砟给中铁十四局项目部,覃佳文实际上供应了137831.39立方米,未供货数量为162168.61立方米。虽然合同约定,30万立方米只是暂定数量,中铁十四局项目部有权进行总量调整。但合同同时也约定了总量调整的前提条件,且调整结果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覃佳文。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总量需要调整的情形,中铁十四局项目部实际上也没有将调整结果通知覃佳文。经审查,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那利陇石场属于普通合伙企业,(股东)发起人及执行合伙人均不包括覃佳文,中铁十四局项目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覃佳文与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那利陇石场存在重大经济利益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覃佳文应履行的供货总量为30万立方米,并参照覃佳文与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那利陇石场签订《铁路道砟购销合同》确定的价格及覃佳文转卖给中铁十四局项目部的价格之间的差价,计算覃佳文的损失,并无不当。(三)关于覃佳文供应的道砟质量是否合格,中铁十四局项目部在一审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2012年2月23日、3月2日,因正在上道的大坪石场的道砟和DK63+966-DK76+300段上道的道砟存在质量问题,中铁十四局南钦铁路工程指挥部被河南长城南钦铁路监理站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加装水洗设备进行清理,中铁十四局项目部为此花费614750元。中铁十四局项目部在一审反诉主张上述道砟由覃佳文提供,应由覃佳文负责,请求覃佳文赔偿经济损失614570元。经审查,覃佳文供应道砟的时间是在2011年,中铁十四局项目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道砟确系覃佳文供应。从《碎石道砟采购合同》对质量责任的约定看,覃佳文负责备砟场供砟及收砟的质量,由备砟场运输至路基上的道砟质量由中交一公局项目部负责,上述正在上道的道砟质量并不属于覃佳文的责任范围。从《碎石道砟采购合同》对货物验收的约定看,中交一公局项目部有权对货物进行抽检或检测,对不合格的货物,有权拒绝收货和退货。覃佳文供货期间,中交一公局项目部均实际接收了货物并投入使用,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出现因质量问题导致中交一公局项目部拒绝收货和退货的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覃佳文供应的道砟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关于覃佳文赔偿经济损失614570元的反诉请求正确。(四)关于二审判决表述履行利益损失的问题。二审判决虽然将一审判决阐述的可得利益损失纠正为履行利益损失,但对覃佳文要求中铁十四局项目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与一审判决一致,并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中铁十四局、中铁十四局项目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钦铁路项目经理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家开代理审判员  张英伦代理审判员  韦荣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施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