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徐大江,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委托代理人:陈俊凯,联系地址。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强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门店处购买了由深圳市升晟贸易有限公司的”哈信花园童拖037”一双,单价9.9元。原告在购买前看到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如下内容:”品名:哈信花园童拖037、等级:一等品、材质、尺码、颜色、执行标准:QB/T2977-2008检验员、产地:广东潮州”,吸引原告购买诉争产品重要原因之一也正是上述内容中标注了诉争产品等级为”一等品”,而其他的同类产品标注为”合格品”。后原告使用前仔细查了涉案诉争产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QB/T2977-2008《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EVA)拖鞋和凉鞋》,在该标准中并没有对执行该标准的商品进行等级划分,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将产品等级标注为”一等品”完全是属于伪造商品的等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应当知道本诉产品上所标注的”产品等级标注为一级”是没有法律依据,而继续销售涉案诉争产品的行为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义务。原告认为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方式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货款9.9元;2、赔偿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存在的标签标识问题,与产品质量无关,不存在根本违约,销售过程中,不足以诱导消费者购买涉案产品,没有作任何虚假宣传诱导原告,不构成欺诈。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下属门店处购买由深圳市升晟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哈信花园童拖037”一双,单价9.9元。涉案产品在合格证上标注:品名:哈信花园童拖037、等级:一等品、材质、尺码、颜色、执行标准:QB/T2977-2008检验员、产地:广东潮州”。上述事实双方予以确认。被告表示,被告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由于涉案产品不是被告制作,对产品标识无法解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购买哈信花园童拖并支付了购物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产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等级一等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没有对此提供证据。对此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真实、全面的商品质量等级信息,其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其标注的执行标准,涉案产品应属标识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的“等级一等品”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不合格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退款及赔偿500元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大江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严卓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