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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浩森与邯郸县梦圆星星幼儿园、白锦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浩森,邯郸县梦圆星星幼儿园,白锦瑞,白露,孟莎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浩森。法定代理人:张萍。法定代理人:吴海雷。委托代理人:秦学博、田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县梦圆星星幼儿园,地址邯郸县黄粱梦永安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波,该幼儿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荣,该幼儿园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锦瑞,2008年正月初二出生。法定代理人:白露,系白锦瑞父亲。法定代理人:孟莎莎,系白锦瑞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露,系白锦瑞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莎莎,系白锦瑞母亲。上诉人吴浩森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县梦圆星星幼儿园、白锦瑞、白露、孟莎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浩森的法定代理人张萍、吴海雷及委托代理人秦学博,被上诉人邯郸县梦圆星星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红、王志荣,被上诉人白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浩森与被告白锦瑞均为被告邯郸县梦圆星星幼儿园学生。2012年4月27日原告吴浩森在被告幼儿园如厕期间被被告白锦瑞踢了一脚,当时原告并无明显外伤。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7月2日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检查均未发现明显异常。2012年5、6月份原告均正常入园,只是偶尔请假。2012年7月26日原告父母与被告邯郸县梦圆星星幼儿园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因伤害所支付医疗费等共计3000元;被告梦圆星星幼儿园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元作为本次赔偿事宜的全部赔偿费用;原告不再就本次赔偿事宜向被告梦圆星星幼儿园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向被告梦圆星星幼儿园提交相关证据(包括医疗费,但不仅限于医疗费票据)原件。双方按该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该院2012年8月1日入院诊断及2012年8月20日出院诊断均显示:1、腰5棘突及左侧锥板骨破坏;2、腰部软组织损伤;3、腰骶部外伤。诉讼中原告对伤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无法做出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原告咨询该鉴定部门也无法作出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原审认为,受害人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侵权行为与致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2012年8月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的诊断结果与原告2012年4月27日在幼儿园被白锦瑞踢一脚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2012年4月27日被踢后,无明显外伤,前期检查均未发现明显异常,并正常入园;提供的各种检查结论也非最初诊断;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也无法作出。原告的损害存在诸多可能如:本次或其他外伤引起、自身体质原因、延误治疗、治疗不当等,就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原告损伤与白锦瑞踢一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与被告邯郸县梦圆星星幼儿园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以撤销协议的事由,原告要求撤销协议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吴浩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浩森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损伤与被上诉人白锦瑞踢一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1、原审法院认定“无明显外伤”显属错误,因非锐器所伤,肉眼不能看出伤情,实际情况是吴浩森被踢之后一直腰部疼痛,不能直腰行走,在各级医院进行不间断的治疗;2、被上诉人幼儿园没有证据证明吴浩森有其他外伤、自身体质、延误治疗等情形;3、吴浩森父母与幼儿园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签订协议时幼儿园明知吴浩森因腰部疼痛一直在持续治疗;4、幼儿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因二证人为幼儿园员工,与幼儿园有利害关系;5、幼儿园提交的2012年5月14日和7月2日的X射线照片报告单不能证明吴浩森各项检查正常,而是医院要求进一步检查,随后的检查亦证明吴浩森身体指标不正常,但未确诊,直到北京医院治疗才确诊。针对该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邯郸县梦圆星星幼儿园答辩称:1、吴浩森于4月份被白锦瑞踢一脚与其8月份患病致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据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白锦瑞虽然踢了吴浩森,但没有造成损伤,至7月2日吴浩森各项身体检查均正常,其5、6月份出勤率很好;2、吴浩森患××导致,吴浩森没有证据证明其患病致残与被白锦瑞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幼儿园与吴浩森父母签订的协议书是幼儿园为息事宁人处理和解决纠纷而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对幼儿园不利的证据使用。针对该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白锦瑞、白露、孟莎莎答辩称:本案与白锦瑞、白露、孟莎莎没有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吴浩森在邯郸县梦圆星星幼儿园如厕期间被白锦瑞踢了一脚。吴浩森于2012年5月4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就诊,该院当日X射线照片报告单记载检查部位:骨盆正位,印象:未见明显异常,必要时1-2日后复查或进一步检查;该院2012年7月2日X射线照片报告单记载检查部位:腰椎正侧位,印象:未见明显异常,建议拍骶椎正侧位除外骨折;该院2012年7月2日X射线照片报告单记载检查部位:骶椎正侧位,印象: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7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就诊,该院放射检查报告单记载检查项目:胸部正位片,印象:支气管炎X线改变。2012年7月8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该院2012年7月9日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记载检查名称:腰椎MRI,印象:腰骶部椎旁(左侧为主)及硬膜外异常信号;该院2012年7月9日彩色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记载检查部位:腰椎左旁,提示:腰4椎旁实性包块,性质待定;该院2012年7月30日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记载检查名称:腰部MRI平扫,印象:腰骶部局部椎体附件异常信号,局部异常软组织信号;该院2012年7月31日彩色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记载检查部位:腰椎左旁,提示:左侧腰骶部实性肿物,考虑腰部肌肉病变。2012年8月1日-20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1、腰5棘突及左侧锥板骨破坏;2、腰部软组织损伤;3、腰骶部外伤。一审期间,经吴浩森申请,对伤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先后委托邯郸物证鉴定中心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二鉴定部门均无法做出鉴定。本院认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吴浩森负有本案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吴浩森于2012年4月27日被白锦瑞踢了一脚,其后的5月、6月除偶尔请假外,均正常入园上学,到7月份查出异常,8月份确诊,期间经过了两月多,无法排除是否有其他致伤因素或延误治疗的存在。而且,作为专业机构的鉴定部门亦无法作出因果关系鉴定。故吴浩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诊的伤情与被白锦瑞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吴浩森被踢之后无明显外伤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吴浩森父母与幼儿园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幼儿园明知吴浩森因腰部疼痛一直在持续治疗的上诉理由,因该协议书是幼儿园为妥善解决纠纷而签订,不能凭此协议书就认定吴浩森确诊的伤情与被白锦瑞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吴浩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