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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贾成琴与胡井海、毛德莲、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成琴,胡井海,毛德莲,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书传,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成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井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德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新兴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寿春路以北纵四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07720049-X。法定代表人:胡井海,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工业园新海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项书传,董事长。原审被告项书传。原审被告李娟。上诉人贾成琴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7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贾成琴上诉称:一、上诉人住所地应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之一,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贷出款项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上诉人履行此约定义务时,上诉人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审裁定对履行出借义务时接受货币方和履行偿付义务时接受货币方未作区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各方当事人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1、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7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将本案诉讼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案外人,并对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前后如何履行偿付义务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管辖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管辖内容不予考虑,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债权转让协议中,被上诉人书写其住址为合肥市某小区某幢某室,原审法院在其裁定书中称该地址并非为被上诉人居住地,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无论基于合同履行地、或约定管辖、或被告居住地角度判断,原审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应以原审原告贾成琴起诉时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为依据予以确定。本案原审原告贾成琴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原审裁定适用于2015年2月4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显属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即本案上诉人贾成琴,其住所地为合肥市包河区,该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且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贾成琴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77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