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6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致齐与杨海荣、王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致齐,杨海荣,王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144号原告杨致齐,男,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孟繁爱,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荣,男,公务员。被告王淑琴,女,公务员,系杨海荣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梅,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致齐与被告杨海荣、王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致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爱、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致齐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杨海荣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且按季结息。但后来被告并未能按时结息,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另外,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我借款5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所述的还款是偿还的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同时,对于被告2012年3月9日偿还的40000元和2012年7月8日偿还的30000元这两笔还款我不认可,这两笔还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杨致齐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5日借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杨海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2、2012年11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意在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500000元。3、2012年2月23日借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是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二被告辩称,第一,2012年2月23这笔500000元借款,实际借款人是付存飞,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该笔款。2011年5月28日,案外人付存飞经被告杨海荣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称因不信任付存飞,所以要求被告杨海荣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海荣为了维护朋友情谊,违心给原告打下了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11月5日这笔500000元借款的借条是被告杨海荣自己打的,当时这笔款给杨海荣打到账户上,但是这笔借款被告杨海荣已经连本带利还清了。第二,从2012年3月9日起,被告杨海荣开始向原告还款,先后汇入原告及原告妻子李亚玲账户7825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核减被告杨海荣偿还的782500元,下欠原告236399元。同时对于2012年11月5日这张借条,我们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当时就约定按季结息,一个季度利息2分。第三,鉴于2012年2月23日该笔借款并未与被告杨海荣实际履行,故杨海荣形成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淑琴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五张和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2、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卡卡转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3、杨海荣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以上四份证据意在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782500元。其中原告所诉的2012年11月5日的这张借条已经偿还完毕,而且二被告还替付存飞偿还了263601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海荣与被告王淑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海荣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杨致齐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2.5%计算,按季结息。被告杨海荣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季结息,季息2%。被告杨海荣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3月9日偿还40000元、2012年6月9日偿还37500元、2012年7月8日偿还30000元、2012年9月3日偿还37500元、2012年12月28日偿还37500元、2013年5月3日偿还500000元、2013年6月24日偿还100000元。原告对以上七笔还款中的2012年3月9日偿还的40000元、2012年7月8日偿还的30000元这两笔还款不认可。在庭审中,被告杨海荣对2012年2月23日这张借条中“借款日期2012年2月23日,利息2.5%,按季结息”是否为杨海荣本人书写提出异议,提出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接到委托书后多次通知申请人杨海荣到所里办理相关手续,因申请人杨海荣一直未到场,故将该案退回临河区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两份借款条与本案事实相关,属直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杨海荣在2012年2月23日借款500000元和在2012年11月5日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9日起,分七笔共向原告偿还782500元。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故被告杨海荣偿还的782500元认定为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原、被告双方对偿还两笔借款的顺序有争议,应认定先偿还在前的借款为宜。因2012年2月23日借款500000元利率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中超过四倍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具体计算方式为用每期已实际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减去当期应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差额部分冲抵当期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1月5日借款借条中约定“按季结息,季息2%”,现原告在诉求中主张该笔借款的利率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提出抗辩,认为仍应按借条中约定的“按季结息,季息2%”计算利息。原、被告对借条中“按季结息,季息2%”理解存在分歧,根据社会常理和民间交易习惯,同时参考被告的还款情况,按月利率2%认定借条本意更符合民间借贷中的交易习惯。因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下调,月利率2%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从2014年11月22日起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照此计算,被告杨海荣于2013年5月3日已将2012年2月23日借款500000元清偿完毕(详见还款数额明细表一)。被告杨海荣现尚欠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杨致齐借款500000元中的本金4229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详见还款数额明细表二)。因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杨海荣和王淑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由被告杨海荣、王淑琴共同清偿。原告在陈述中对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偿还的40000元和于2012年7月8日偿还的30000元这两笔还款不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杨海荣于2012年3月9日向户名为杨致齐的银行卡(建行卡号为62×××62)转账40000元,于2012年7月8日向户名为杨致齐的银行卡(建行卡号为62×××09)转账30000元属实。对于原告陈述的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致齐要求被告杨海荣、王淑琴还本付息的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荣、王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致齐借款本金42290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由被告杨海荣、王淑琴负担4400元,其余4400元不再交纳。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海荣、王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曼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明轩还款数额明细表一短期贷款年利率月利率的四倍2011.7.76.56%2.19%2012.6.86.31%2.10%2012.7.66%2%借款数额(元)借款日期还款时间借款天数利率还款额(元)应付利息(元)冲抵本金(元)尚欠本金(元)5000002012.2.23一2012.3.92012.2.23-2012.3.9(16天)2.19%40000584034160465840二2012.6.92012.3.10-2012.6.7(2个月零29天)2.19%375003091865824592582012.6.8-2012.6.9(2天)2.1%三2012.7.82012.6.10-2012.7.5(26天)2.1%300009277207234385352012.7.6-2012.7.8(3天)2%四2012.9.32012.7.9-2012.9.3(1个月零26天)2%375001637221128417407五2012.12.282012.9.4-2012.12.28(3个月零25天)2%37500320015499411908六2013.5.32012.12.29-2013.5.3(4个月零5天)2%50000034326465674清偿完毕截止2013.5.3,2012.2.23借款500000元已清偿完毕,付下笔借款利息为:465674元-411908元=53766元还款数额明细表二短期贷款年利率月利率的四倍2011.7.76.56%2.19%2012.6.86.31%2.10%2012.7.66%2%2014.11.225.6%1.87%借款数额(元)借款日期还款时间借款天数利率还款额(元)应付利息(元)冲抵本金(元)尚欠本金(元)5000002012.11.5一2013.5.32012.11.5-2013.5.3(5个月零29天)2%5376659667尚欠利息5901500000二2013.6.242013.5.4-2013.6.24(1个月零21天)2%1000002290177099422901截止2013.6.25借款500000元尚欠本金422901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