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劲与济宁市山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济宁天宇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济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翟某某,丁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被告济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被告翟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济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翟某某、丁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济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翟某某、丁某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4861元,被告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每月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借款还款期限为30个月,被告济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翟某某、丁某某、周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两年。借款期间内,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233元、利息612元,本息合计35845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整,合计42845元整;二、被告济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翟某某、丁某某、周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济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翟某某、丁某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刘某为出借人,被告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70000元、利息为34861元,总金额为304861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时间为:从2011年12月1日前还借款10163元,2012年1月1日前还款至2014年5月1日,每月1日前还款10162元。抵押物:徐州建机生产的QTZ63(5610)塔机,出厂编号:201109475。协议约定所借款项270000元由借款人委托刘某于2011年11月1日前直接支付给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一栏上加盖公章,被告济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企业担保一栏上加盖公章,被告翟某某、丁某某在个人担保一栏上签字并捺手印。同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担保函出借人刘某与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塔机编号为201109475,型号:QTZ63的塔机,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协议担保期限为贰年。”被告周某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并捺手印。2014年7月5日,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在2011年11月2日,收到客户济宁某某付货款270000元,此货款为刘某代付,特此证明。”原告刘某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9日开始拖欠,截止2015年4月20日为止,现已偿还本金234767元,利息34249元,剩余本金35233元,利息6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担保函、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及原告刘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济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翟某某、丁某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同时,因其拒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利率、违约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分笔还清原告刘某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排序时间,其自2014年9月29日起即开始拖欠,至2015年4月20日本案庭审结束之日,被告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5233元,已构成违约,被告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应为借款本金的20%。原告刘某诉请的违约金为7000元,从被告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还款之日起分笔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该违约金与原告主张的利息612元的总和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对原告刘某涉及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翟某某、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自愿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为该借款合同出具担保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该借款协议担保期限为贰年,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济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翟某某、丁某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5233元、利息612元、违约金7000元,合计42845元;二、被告济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翟某某、丁某某、周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刘某已预付),公告费60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济宁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济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翟某某、丁某某、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上诉人并应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某某审 判 员 林某某代理审判员 尹某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杜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