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14时许,在临漳镇北街澡堂附近与妻子闫某因为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用拳脚殴打闫某。闫某从地上爬起后,推着自行车向南行走约300米后突然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未对被害人闫某实施殴打行为。辩护人主要提出该案系夫妻之间的纠纷,且儿子刘某乙对刘某甲予以谅解,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临漳镇北街澡堂附近与妻子闫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甲将闫拽倒,并用拳脚对闫实施殴打,后骑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闫某从地上爬起后,推着自行车向南行走一段距离后突然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闫某系因高血压、脑出血、脑疝形成死亡,外伤作用在死亡过程中系诱发因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临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闫某系因高血压病、脑出血、脑疝形成死亡,外伤作用在死亡过程中系诱发因素。3、彭某证实,那天下午她上班路过临漳镇北街老十字街路口的时候,看见一个女的推着一辆自行车脸朝下慢慢的倒在地上了。彭某辨认笔录证实,晕倒在十字街的女子就是闫某。4、康某证实,那天下午两点多的时候,她和她爱人郝某在北街澡堂对面等待体验静血仪时,看见一骑电动车的男的,将一骑自行车的女子拽倒后,就朝那个女的身上跺了几脚,然后又弯腰打了几下。后那个男的就骑电动车向北走了,那个女的推开自行车向南走了。打架时那个男的说,那女的是其老婆,跟别人睡,让其逮住了才打的。康某辨认笔录证实,被打的女人就是闫某。5、郝某证实,那天下午他和他爱人在等待体验静血仪时,见一骑电动车的男子,殴打一骑自行车的女子,并听那个男子说,被打的那个女子是其老婆,和别人睡觉被其逮住了,才打的。6、张某证实,那天下午两点多的时候,她听见门市外面乱吵吵的,出来后看见在她门市的对面,有一个男的在打一个女的,当时那女的在地上躺着,那男的朝那女的身上跺,也没人拦,在打架的南边有很多老头老太太在等着电疗。后那个男的就推开路边的一辆电动车向北走了,那个女的从地上拾起手机向南走了。张某辨认笔录证实,打人的男人就是刘某甲,被打的女人就是闫某。7、刘某乙证实,其父亲刘某甲因怀疑母亲闫某外面有人,经常发生争吵,且其母亲闫某有高血压、心脏病。8、并有辨认笔录、谅解笔录、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夫妻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殴打被害人,诱发被害人高血压病、脑出血、脑疝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的意见,经查,证人康某、郝某、张某均证实,当天下午刘某甲在北街澡堂门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不供认殴打受害人的事实,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代理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