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焕双诉被告吴忠利、魏连成、张英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双,吴忠利,魏连成,张英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王焕双,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新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利,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曲慧刚,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连成,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张英海,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王焕双诉被告吴忠利、魏连成、张英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泽、被告吴忠利的委托代理人曲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连成、张英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吴忠利、魏连成、担保人张英海与原告签订一年期46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6日。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忠利按月支付原告利息151800元,偿还本金16万元,还有3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吴忠利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已按约定偿还利息151800元,该利息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向原告多支付41400元,该款应充抵借款本金。被告在2014年8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魏连成、张英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王焕双与被告吴忠利、魏连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甲方王焕双借给乙方吴忠利、魏连成肆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8月15日-2014年8月16日,是三分利息,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如继续使用,须经双方同意,如到期后甲方不同意使用,乙方应立即还款(限期10天),还不上时,甲方有权以房作价。以上协议签字生效。甲方:王焕双。乙方:吴忠利、魏连成。担保人:张英海。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吴忠利按月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11日止,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51800元。被告吴忠利在2014年8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还。以上案件事实有2013年8月15日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据十二张、询问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泽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吴忠利、魏连成向原告王焕双借款46万元,被告吴忠利已偿还1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张英海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吴忠利、魏连成对该笔欠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英海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现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忠利主张,被告已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151800元,该利息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向原告多支付41400元,该款应充抵借款本金。因被告吴忠利支付的是2014年8月15日前的利息,且已实际支付完毕。原告只请求2014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魏连成、张英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利、魏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焕双给付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张英海对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38.00元。由被告承担2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