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550号原告方某某,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冉春颜,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春颜、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30日在奉节县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婚后育有两个子女,长子方某甲现年17岁,女儿方某乙现年8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沟通少,婚后发现双方之间性格不合。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冲突,双方无法沟通。自2013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2月依法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均无和好之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方某甲、方某乙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无能力抚养);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籍复印件,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4)奉法民初字0140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曾因婚姻感情问题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肖某某辩称,双方在今年“五一节”还一起玩耍吃烧烤,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为此提交28张相片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认为出去“五一”游玩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好。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认可游玩事实,属于当事人自认,本院对于原、被告“五一”游玩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名方某甲,2007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名方某乙,原告于2014年3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五一劳动节”期间,原、被告双方曾一起在外游玩。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使偶为琐事发生纠纷,只要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加强交流,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刘俊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覃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