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并案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并案被告)刘兴与并案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商贸街36号。负责人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文明,该公司法务部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刘兴,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传豹,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6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艳、李文明,被上诉人刘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传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310元。原告工资发放为下发薪制,每月15日发上月全月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及奖金合计金额均为43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下发《关于对各物业服务中心检查问题的处理决定》,其中载明原告未能履行职责,工作严重失职,有损企业形象,降职为技工,并将原告薪资重新核定为每月24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14日,被告安排原告上白夜班,即原告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2014年2月21日,原告因左肩外伤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假两周。原告将诊断证明交给被告向被告申请病假,并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6日休病假两周。被告认为原告需提供住院相关证明方可休假,而原告只提供诊断证明不符合公司规定,故被告对原告休假按旷工处理,扣发原告2014年2月1日至3月6日的工资。因被告调低原告工资,扣发其休病假期间工资,及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6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37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57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日工资3010元、2014年2月21日至3月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80.69元、支付原告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费9044.83元、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790.8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刘兴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年假工资16310.25元,年假工资补偿25%计6524元,其余款项按仲裁裁决确定金额支付,诉讼费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同意刘兴的诉讼请求,同时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费由刘兴负担。刘兴不同意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属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2013年11月2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问责处理,降低原告薪资为每月2400元是否合法,是否应给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570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履行工作职责,严重失职,有损企业形象而将原告降为技工,工资降为每月24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该决定中记载的违纪事实,原告又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纪而降薪不予支持,原告薪资仍为每月4300元,被告按每月2400元发放给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尚欠5700元,应予支付原告。二、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日工资3010元及病假期间工资580.69元问题。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月份工资,但只认可欠1067.70元,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3010元,且认为原告在2014年2月22日至3月6日为无故旷工,不属于病假,不同意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因被告以原告违纪而降薪,无证据证实,被告应按每月4300元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应为3010元,原告主张按3010元支付,应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去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并休病假至2014年3月6日,有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认可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且认可原告已将该诊断证明交付被告并申请病假,故原告在2014年2月21日至3月6日期间属于医疗期,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被告将原告医疗期按无故旷工处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3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551.70元。三、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延时加班及被告应否支付延时加班费9044.83元问题。原告主张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14日工作期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存在延时加班358小时,被告未给付加班费。原告认可仲裁裁决中计算的延时加班244小时及被告应支付加班费9044.83元。被告认可在此时间内原告的工作时间,但认为加班费已支付,且日常加班需要单位负责人审批,根据审批单确定给付加班费,不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延时加班244小时及被告应支付原告9044.83元延时加班费。为此被告提供该公司考勤管理制度、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考勤统计表及工资表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被告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提供的考勤刷卡记录,证实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被告认可原告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明显原告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被告应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加班费。被告提供考勤统计表及工资表与考勤刷卡记录相矛盾,与双方认可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延时加班244小时,结合考勤刷卡记录计算,原告认可延时加班244小时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月工资为4300元,故原告延时加班费为9044.83元。四、关于原告带薪年休假天数、被告是否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6310.25元和按年假工资25%计算的工资补偿金6524元问题。原告主张其工龄已达20年以上,按规定应享受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的权利。从2012年7月份到2014年4月份,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7.5天年假工资16310.25元及按年假工资25%计算的工资补偿金6524元。被告认可原告工龄在20年以上,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的权利,但主张原告2013年6月份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发放,2013年7月份以后已安排原告休假7天,剩余年假可在工作年满一年后另行安排休假。为此被告提供原告工资表证实,工资表中记录发放年假工资及休假情况。原告对此工资表不认可,被告工资表与其提供的考勤刷卡记录相矛盾,且工资表的内容明显前后矛盾,故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及2013年以后已安排原告休年假7天的事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份到2014年4月份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假的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度未休年假15天,被告应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原告月工资4300元,日工资应为197.70元,故原告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为5931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1-4月未休年假工资,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原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可在合同期内安排享受,故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4年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尚未发生,原告该部分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故应按年假工资25%计算支付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57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日工资3010元、2014年2月21日至3月6日病假工资551.70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14日延时加班费9077.83元、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931元,合计24270.5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元。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因工伤休假,期满后上诉人重新为其安排工作,但其不按岗位要求工作,违反单位请销假规章制度,并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误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的工资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已经在相应年度休完年假并领取过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所作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而调整被上诉人的工资,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关于对各物业服务中心检查问题的处理决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该决定中记载的违纪事实。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降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一审法院以4300元为计算基数,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尚欠工资差额57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301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了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2014年2月21日至3月6日期间的休假证明,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故其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病假工资。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加班,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提供的考勤刷卡记录相矛盾,考勤刷卡记录证实了被上诉人加班的事实,故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加班244小时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应给付上述两项的具体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休完年假并领取过未休年假工资,但因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工资表与其公司的考勤刷卡记录相矛盾,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亦未能提交新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确认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亦无不妥。本案当事人就本判决与(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25号判决主文相同事项只能申请执行一次,不可重复执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