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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赵维廷与天津智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廷,天津智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673号原告赵维廷。被告天津智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长江道98号1号办公楼3465室。法定代表人雷波,总经理。原告赵维廷与被告天津智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君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廷诉称,2014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水泥配块等式建材材料。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8955元。故成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895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经审查,原告赵维廷系天津市宁河县林茂森达建材经营部业主,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货款,亦为原告经营天津市宁河县林茂森达建材经营部买卖建材材料产生,故起诉应当以该天津市宁河县林茂森达建材经营部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赵维廷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维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10元,退还给原告赵维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君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