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1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学永、付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学永,付红,潍坊基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马爱芹,山东昌泰电气有限公司,许振伟,临朐县锦泰橡胶厂,陈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63-2号原告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朐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冯利军,总经理。被告徐学永。被告付红。被告潍坊基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营子初中南、齐家庙村委东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马爱芹,执行董事。被告马爱芹。被告山东昌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竹寺沟村。法定代表人许振伟,执行董事。被告许振伟。被告临朐县锦泰橡胶厂,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齐家庙村。法定代表人陈永,厂长。被告陈永。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学永等八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1163-1号民事裁定书,将八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做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被告马爱芹不承担保证责任。现依被告马爱芹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马爱芹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