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涿州市润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涿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润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涿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初字第67号原告涿州市润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润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泽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崔建峰,该局局长。原告涿州市润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涿土)罚字[2014]第7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发现原告已向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本案正在复议期间。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涿州市国土资源局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涿州市润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闫晓爽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