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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喻鹊桥、周某某、黄某、喻某某、袁某、喻AA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鹊桥,周某某,黄某,喻某某,袁某,喻AA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鹊桥,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希、尹登科,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女,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29日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喻AA,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9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鹊桥、周某某、黄某、喻某某、袁某、喻AA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鹊桥、周某某、黄某、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受理该案后,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3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喻鹊桥、周某某、黄某、喻某某、袁某、喻AA等人共同商议采取使用假黄金手镯以“活当”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取调剂行老板的财物,其中被告人喻鹊桥负责提供假黄金手镯,被告人周某某、黄某、喻某某、袁某负责具体利用假黄金手镯进行诈骗,被告人喻AA负责驾驶车辆。被告人喻鹊桥、周某某参与实施诈骗犯罪5次,诈骗财物价值共计32600元;被告人黄某、喻AA参与实施诈骗犯罪4次,诈骗财物价值共计28000元;被告人喻某某参与实施诈骗犯罪3次,诈骗财物价值共计17600元;被告人袁某参与实施诈骗犯罪2次,诈骗财物价值共计1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喻鹊桥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黄某、喻AA等人乘坐牌照号为湘A9F***的黑色小车来到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路钢城步步高旁边的“兴旺”调剂行,采取由被告人喻AA驾车,被告人喻鹊桥负责组织、提供假黄金手镯,被告人周某某、黄某行骗的方式,使用四个假黄金手镯以“活当”的形式,取得该调剂行店主被害人郭某某的信任,骗取8000元现金。2、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喻鹊桥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黄某、喻AA等人乘坐牌照号为湘A9F***的黑色小车来到湘潭市岳塘区东泗路“和记”调剂行,采取由被告人喻AA驾车,被告人喻鹊桥负责组织、提供假黄金手镯,被告人周某某、黄某行骗的方式,使用三个假黄金手镯以“活当”的形式,取得该调剂行店主被害人马某某的信任,骗取7000元现金。3、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喻鹊桥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喻某某等人乘坐一黑色奥迪小车来到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阿凡堤”寄卖行,被告人喻鹊桥负责组织、提供假黄金手镯,由被告人喻某某下车前往寄卖行内用二个假黄金手镯以“活当”的方式,取得该调剂行店主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骗取4600元现金。4、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喻鹊桥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黄某、喻某某、袁某、喻AA六人乘坐牌照号为湘A9F***的黑色小车来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唐字号”寄卖行,由被告人喻AA驾车,被告人喻鹊桥负责组织、提供假黄金手镯,被告人喻力强、袁某下车行骗的方式,使用三个假黄金手镯以“活当”的形式,取得该寄卖行店主被害人唐某某的信任,骗取7000元现金。5、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喻鹊桥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黄某、喻某某、袁某、喻AA六人乘坐牌照号为湘A9F***的黑色小车来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鑫野生活用品寄卖行”,由被告人喻AA驾车,被告人喻鹊桥负责组织、提供假黄金手镯,被告人喻某某、袁某下车行骗的方式,使用三个假黄金手镯以“活当”的形式,取得该寄卖行店主被害人廖某某的信任,骗取6000元现金。经湖南省黄金宝玉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鉴定,被告人喻鹊桥等人使用的手镯的主体材质为银(表面覆金)。另查明,被告人喻鹊桥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袁某退还赃款10000元,被告人黄某退还赃款8000元。另公安机关在抓获六名被告人时,从六名被告人身上共查获4000元现金;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喻某某、袁某、黄某退还的赃款及从六名被告人身上查获的赃款共计22000元,退赔给了被害人马某某7000元、郭某某8000元、唐某某7000元;被害人马某某、郭某某对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亦有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喻鹊桥、周某某、黄某、喻某某、袁某、喻AA采取使用假黄金手镯进行活当的方式,骗取寄卖行老板的财物,数额较大,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喻鹊桥、周某某、黄某、喻某某、袁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喻AA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喻某某、袁某、喻AA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喻某某、袁某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鹊桥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12号判决中对被告人喻鹊桥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喻鹊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喻A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喻鹊桥、周某某、黄某、喻某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喻鹊桥上诉提出“没有参与第3、4、5笔犯罪,不是主犯,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证明周某某参与第4笔和第5笔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周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系从犯,初犯、偶犯,积极退赃,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喻某某上诉提出“系从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至29日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鹊桥、周某某、黄某、喻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喻AA等人共同商议使用假黄金手镯以“活当”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取调剂行老板的财物,其中上诉人喻鹊桥负责提供假黄金手镯,上诉人周某某、黄某、喻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袁某负责具体利用假黄金手镯进行诈骗,原审被告人喻AA负责驾驶车辆。上诉人喻鹊桥、周某某参与实施诈骗犯罪5次,诈骗财物价值共计32600元;上诉人黄某和原审被告人喻AA参与实施诈骗犯罪4次,诈骗财物价值共计28000元;上诉人喻某某参与实施诈骗犯罪3次,诈骗财物价值共计17600元;原审被告人袁某参与实施诈骗犯罪2次,诈骗财物价值共计1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23日13时许,上诉人喻鹊桥、周某某、黄某和原审被告人喻AA等人乘坐牌照号为湘A9F***的黑色小车来到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路钢城“步步高”超市旁边的“兴旺”调剂行,采取由原审被告人喻AA驾车,上诉人喻鹊桥负责组织、提供假黄金手镯,上诉人周某某下车望风,上诉人黄某进店行骗的方式,使用四个假黄金手镯以“活当”的形式,取得该调剂行店主被害人郭某某的信任,骗取8000元现金。经湖南省黄金宝玉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鉴定,上诉人喻鹊桥等人使用的四个手镯的主体材质为银(表面覆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3日中午13时许,一个20多岁的年轻女子(出示的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刘红霞)来到他开办的“兴旺”调剂行,用四个假黄金手镯以“活当”的方式骗取了他8000元现金。2、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黄某指认了她行骗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钢城“步步高”超市附近的“兴旺”调剂行。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郭某某辨认出行骗的女子就是上诉人黄某。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诉人黄某“活当”在“兴旺”调剂行内的四个假黄金手镯。5、贵金属制品检验报告。证明:上诉人黄某“活当”在“兴旺”调剂行的四个手镯主体材质为银(表面覆金)。6、上诉人喻鹊桥、周某某、黄某和原审被告人喻AA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3日13时许,四人伙同“西门庆”(洪新军)开车到湘潭,共同采取使用假黄金手镯以“活当”的方式骗取“兴旺”调剂行8000元现金的具体经过以及行骗过程中的分工情况。二、2014年8月23日13时20分许,上诉人喻鹊桥、周某某、黄某和原审被告人喻AA等人乘坐牌照号为湘A9F***的黑色小车来到湘潭市岳塘区东泗路“和记”调剂行,采取由原审被告人喻AA驾车,上诉人喻鹊桥负责组织、提供假黄金手镯,上诉人黄某跟车随行,上诉人周某某进店行骗的方式,使用三个假黄金手镯以“活当”的形式,取得该调剂行店主被害人马某某的信任,骗取7000元现金。经湖南省黄金宝玉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鉴定,上诉人喻鹊桥等人使用的三个手镯的主体材质为银(表面覆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她是湘潭市岳塘区东泗路“和记”调剂行的老板。2014年8月23日13时20分许,一个30多岁的男子用三个假黄金手镯以“活当”的方式骗了她7000元现金。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马某某辨认出行骗的男子就是上诉人周某某。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诉人周某某“活当”在“和记”调剂行内的三个假黄金手镯。4、贵金属制品检验报告。证明:上诉人周某某“活当”在“和记”调剂行的三个手镯主体材质为银(表面覆金)。5、上诉人喻鹊桥、周某某、黄某和原审被告人喻AA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3日13时20分许,四人伙同“西门庆”(洪新军)开车到湘潭,共同采取使用假黄金手镯以“活当”的方式骗取“和记”调剂行7000元现金的具体经过以及行骗过程中的分工情况。三、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喻鹊桥、周某某、喻某某等人乘坐一黑色奥迪小车来到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阿凡堤”寄卖行,上诉人喻鹊桥负责组织、提供假黄金手镯,上诉人周某某望风,由上诉人喻某某下车前往寄卖行内用二个假黄金手镯以“活当”的方式,取得该调剂行工作人员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骗取46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阿凡提”寄卖行的工作人员。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一个身高约165厘米的男子用两个假黄金手镯以“活当”的方式骗了他4600元现金。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找他调查的时候,“阿凡提”寄卖行已经关门了,他也换了工作。2、上诉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她和男朋友喻某某赶到长沙的当天傍晚,她就听周某某、喻某某两人讲用假黄金手镯骗取了4600元现金。3、上诉人喻鹊桥、周某某、喻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三人伙同“喻老板”(负责开车,身份不明)开车在长沙“天缘”宾馆附近,共同采取使用假黄金手镯以“活当”的方式骗取“阿凡提”调剂行4600元现金的具体经过以及行骗过程中的分工情况。四、2014年8月29日中午2时许,上诉人喻鹊桥、周某某、黄某、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喻AA六人乘坐牌照号为湘A9F***的黑色小车来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唐字号”寄卖行,由原审被告人喻AA驾车,上诉人喻鹊桥负责组织、提供假黄金手镯,上诉人周某某、黄某跟车随行,原审被告人喻某某、袁某下车行骗的方式,使用三个假黄金手镯以“活当”的形式,取得该寄卖行店主被害人唐某某的信任,骗取7000元现金。经湖南省黄金宝玉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鉴定,上诉人喻鹊桥等人使用的三个手镯的主体材质为银(表面覆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唐字号”寄卖行的老板。2014年8月29日11时许,一男一女来到“唐字号”寄卖行,用三个假的黄金手镯以“活当”的方式骗了他7000元现金。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唐某某辨认出行骗的女子就是上诉人袁某,行骗的男子就是上诉人喻某某。3、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唐某某为“活当”的三个手镯总计支付了7000元。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诉人喻立强和原审被告人袁某活当在“唐字号”寄卖行的三个假黄金手镯。5、贵金属制品检验报告。证明:上诉人喻立强和原审被告人袁某进行活当所使用的三个手镯主体材质为银(表面覆金)。6、上诉人喻鹊桥、黄某、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喻AA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9日中午2时许,四人与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共同使用三个假的黄金手镯以“活当”的方式诈骗了“唐字号”寄卖行7000元现金的具体经过及分工情况。7、上诉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在他的建议下,他和另外五名原审被告人于2014年8月28日赶到了广西桂林,并在桂林住了下来。五、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喻鹊桥、周某某、黄某、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喻AA六人乘坐牌照号为湘A9F***的黑色小车来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鑫野”生活用品寄卖行,由原审被告人喻AA驾车,上诉人喻鹊桥负责组织、提供假黄金手镯,上诉人周某某、黄某跟车随行,上诉人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下车行骗的方式,使用三个假黄金手镯以“活当”的形式,取得该寄卖行店主被害人廖某某的信任,骗取6000元现金。经湖南省黄金宝玉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鉴定,上诉人喻鹊桥等人使用的手镯的主体材质为银(表面覆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广西桂林市叠彩区“鑫野”生活用品寄卖行的老板。2014年8月29日14时许,一男一女两个20岁左右的湖南人用三个假黄金手镯以“活当”的方式骗了他6000元现金。2、货物寄卖协议。证明: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喻某某以“张敬”的假名与被害人廖某某签订了三个手镯的货物寄卖协议。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廖某某辨认出诈骗他6000元钱的一男一女就是上诉人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诉人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活当”在被害人廖某某店内的三个假黄金手镯。5、贵金属制品检验报告。证明:上诉人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进行“活当”所使用的三个手镯主体材质为银(表面覆金)。6、上诉人喻鹊桥、黄某、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喻AA的供述。证明:2014年五人与上诉人周某某共同使用三个假的黄金手镯以“活当”的方式诈骗了“鑫野”生活用品寄卖行7000元现金的具体经过及分工情况。7、上诉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证明:在他的建议下,他和另外五名原审被告人于2014年8月28日赶到了广西桂林,并在桂林住了下来。另查明,上诉人喻鹊桥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喻AA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案发后,上诉人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退还赃款10000元,上诉人黄某退还赃款8000元。另公安机关在抓获六名原审被告人时,共查获4000元现金。公安机关将上诉人喻某某、黄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退还的赃款及查获的赃款共计22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马某某7000元、郭某某8000元、唐某某7000元,被害人马某某、郭某某对六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六原审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户籍资料。证明:六原审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喻鹊桥和原审被告人喻AA的犯罪前科情况。4、办案说明、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上诉人喻某某、黄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的退赃情况以及被害人马某某、郭某某收到退赔的赃款后对六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喻鹊桥、周某某、黄某、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喻AA采取使用假黄金手镯进行“活当”的方式,骗取寄卖行的财物,数额较大,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上诉人喻鹊桥、周某某、黄某、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喻AA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喻AA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黄某、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喻鹊桥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喻鹊桥提出的“没有参与第3、4、5笔犯罪,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某、黄某、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喻AA的供述以及上诉人喻鹊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喻鹊桥参与了上述三笔犯罪,且上诉人喻鹊桥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证明周某某参与第4笔和第5笔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周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喻鹊桥、黄某、喻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袁某、喻AA的供述足以证明上诉人周某某参与了第4笔和第5笔犯罪;案发后,上诉人周某某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周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是从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周某某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的“系从犯、初犯、偶犯,积极退赃,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其系初犯、偶犯和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喻某某提出的“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喻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孚林审 判 员  李 晖审 判 员  侯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