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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海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杨海涛,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海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冀BQ**挂牌号车辆沿滦县钢联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响嘡镇钢联北路铁路桥西侧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铁强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冀B×××××牌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15860元、公估费58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25660元。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三者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5660元。被告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两车相撞,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公估损失过高,且没有提供修车发票,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施救费应当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里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207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0时至2015年2月18日24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4年12月7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县钢联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响嘡镇钢联北路铁路桥西侧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铁强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冀B×××××牌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4000元。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QMG20150108)公估报告书公估,冀W×××××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1586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5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15860元,被告对此报告提出异议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58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事故对方车辆无责,应扣除其交强险无责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5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海涛保险理赔款12556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为14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耿大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