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潘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潘某,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文英,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中市陵城区。原告潘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在天津打工回家时,在火车上与被告相识,被被告骗到家中,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段某某,××××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段某甲。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好赌成性,经常酗酒闹事,原告对被告耐心劝说,被告不听,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家庭暴力,于2012年正月十四以外出打工为名,逃离家门,至今年已三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无奈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无悔改表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段某甲有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在天津打工回家时,在火车上与被告相识,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段某某,××××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段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正月十四日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陵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幸福,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好为宜。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大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