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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阿某某等二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曾用名阿某某,男,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者红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某某,男,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普波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段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段某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云南骨伤科学校附近欲和公民杨某某殴斗,由于杨某某未出现,被告人阿某某、段某某等人持械无故将路过的公民雷某某打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阿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在大理州南涧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在本市人民西路广本4S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阿某某、段某某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阿某某、段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偶犯及在校学生,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阿某某、段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书面谅解了被告人阿某某、段某某的犯罪行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告人在校表现情况,抓获经过,证人郭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通话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系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阿某某、段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两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发表的其余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被告人阿某某、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琼华人民陪审员  王强燕人民陪审员  魏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