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贾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罗震,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2015年1月28日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并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同年5月生育一女贾某甲。共同生活后不久,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上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生活锁事发生争吵,2012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更未尽到其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在广东省江门市务工时相识相恋,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并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婚后于2005年5月生育一女贾某甲,现年10岁,在大朝乡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正常,仅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在2012年正月,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其购买的摩托车卖掉,并烧掉部分衣物,便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未归、音讯俱无、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分居已达三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4组证据予以佐证,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2.孟江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2份,该组证据系孟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主要证明的内容一是原、被告婚后是男到女家生活,本院具有该案的管辖权;二是反映了被告于2012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达3年;3.原告代理人提交了证人刘某、杨某(系孟江村村主任)、胡某(系孟江村村支书)的调查笔录3份,3份调查笔录综合反映了原、被告婚后是男到女家生活并生育一女贾某甲、婚后初期夫妻关系正常,后因生活习惯,家庭环境等因素导致经常争吵、2012年下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达三年;4.原、被告婚生女贾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见证人系孟江村村主任杨某),主要反映了被告有3年没有回家也无联系,未尽到家庭责任;婚生女贾某甲明确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上述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夫妻关系正常,但后来因生活习惯、居住环境条件等因素逐渐产生矛盾,且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长期不通音讯,下落不明,不尽其家庭责任,以致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贾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便于其健康学习与成长,原告诉请由其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贾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明人民陪审员 魏文聪人民陪审员 廖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小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