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汤雪兰与潘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雪兰,潘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雪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陆锋,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铁轩,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伟明,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雪兰因与被上诉人潘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4日,汤雪兰分别从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120000元至潘伟明账户,共计转账220000元。潘伟明确认收到汤雪兰转账的220000元,但认为该款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汤雪兰未能提供借条或其他书面协议到庭。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汤雪兰认为,上述转款220000元为借款,因潘伟明只偿还了40000元,其余欠款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汤雪兰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潘伟明向汤雪兰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伟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汤雪兰主张与潘伟明存在借款关系,汤雪兰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汤雪兰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实潘伟明收取了其转账的220000元款项,汤雪兰并未提供借条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有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实该22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故汤雪兰要求潘伟明归还尚欠的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汤雪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汤雪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汤雪兰负担。原审法院判后,汤雪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有否存在借据或者书面借款合同并非唯一的不可取替的必要条件。汤雪兰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至少反映了双方的款项来往事实,结合潘伟明自认的还款事实,两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其次,一方面,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受社会个体的学识、法律意识、个人阅历等因素影响,对于证据的证明力要求,不应和一般借贷合同纠纷一视同仁;另一方面,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上对于证据证明力以及证据充分程度对于一般当事人而言属于抽象模糊的概念,若然机械地要求证据链充分完整,则造成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限度要求过高,自然人之间的法律意识、个人阅历等非权利义务性的因素将直接影响庭审结果,这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倾斜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利益衡平,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机会的平等实现,过度追求程序正义最终只会导致裁判结果失衡;最后,从事实层面剖析,双方对款项往来的事实并没有异议,而是对于款项的定性存在分歧,但对于彼此的主张,双方都没有确切依据证明,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上就是如何从事实层面定性该笔往来款项,不能因为证据形式上的欠缺而牺牲对实质问题的考证。因此,原审法院因为汤雪兰证据上的瑕疵而忽视了对借贷事实本身的考察,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对于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汤雪兰主张与潘伟明存在借款关系,汤雪兰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汤雪兰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实潘伟明收取了其转账的22万元款项,汤雪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的性质。原审法院显然对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汤雪兰已经提供了款项往来记录,并且潘伟明也自认曾经还款的事实,汤雪兰已经依法履行了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潘伟明辩称该笔款项属于投资款,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潘伟明承担。被上诉人潘伟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汤雪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潘伟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确认汤雪兰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取回500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雪兰确认潘伟明已还款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汤雪兰主张的涉案款项性质是否属于借款。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评析:汤雪兰主张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转账事实,潘伟明抗辩涉案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却未能予以举证证实,结合潘伟明存在部分还款行为的事实,本院采信汤雪兰关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并据此认定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鉴于双方并无约定还款期限,且潘伟明已还款5万元,故潘伟明尚需向汤雪兰归还17万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汤雪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二、潘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汤雪兰归还1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汤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汤雪兰负担108元,由潘伟明负担1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汤雪兰负担217元,由潘伟明负担36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