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田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刘生祥,系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原告田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水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祥、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婚姻期间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嗜酒,酒后经常打我,对家庭也极不负责。自2014年年底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3年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我一个挽救家庭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元月8日举办婚礼。双方因性格差异,于2014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曾某通过网络相识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多后才举办婚礼,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夫妻关系虽不和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且原告未能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水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作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