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诉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春与殷光成、赵宏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春,殷光成,赵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诉保字第00034号申请人:王春,男,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殷光成,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赵宏,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人王春与被申请人殷光成、赵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新都会C座301室3层房屋(价值120万元)。案外人丁静欣愿意以其所有房屋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房屋,并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殷光成、赵宏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皖西路与梅山路交叉口六安新都会C座301室3层房屋(价值120万元部分)(房地产权房产中心字第32018**号);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保管使用,不得买卖、抵押、出租,不得办理过户手续。二、查封担保人丁静欣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龙河西路振华新村别墅1#楼5室(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查封期间由担保人管理使用,不得买卖、抵押、出租,不得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力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