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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巢湖弘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75850680-6。法定代表人:郑怀琪,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弘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夏阁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5329446-7。法定代表人:张正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弘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二初字第00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巢湖市,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巢湖市爱心路、花园路、西坝路,系交货地,依法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约定。因本案工程所在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