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吉隆昌模具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吉隆昌模具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562号原告天津吉隆昌模具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闽中58号205室。法定代表人宋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蕊,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闸村。法定代表人柳侗其,董事长。原告天津吉隆昌模具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模具材料,原告负责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出具去来明细书并由被告员工吴保宾签字确认购买,双方每月对一次账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见票后2个月内依票面金额向原告付款。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双方对账后原告出具发票,被告见票后未能如期付款,原告为被告供货总额为1200628.33元,被告已付949180.53元,仍欠原告货款251447.8元,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1447.8元及逾期利息74609元(以尚欠货款25144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被告最后一次开票之日满两月之日即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模具材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44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哈尔滨银行进账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货款251447.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1447.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利率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的证据,本院确定给利息起算日期为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4月15日,利息截止日期以原告主张的实际清偿之日为准,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吉隆昌模具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51447.8元,并以25144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原告天津吉隆昌模具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吉隆昌模具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5316元,由被告半岛(天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