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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济宁市鸿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宋佳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宁市鸿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宋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3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鸿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城西关大街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张新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民,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艳丽,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佳,金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济宁市鸿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商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支持租赁费及返还车辆或赔偿车款16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宋佳称:被申请人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且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车已经发生多次转让,租赁合同不真实。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佳是否应承担车辆租赁费用及返还车辆或赔偿车款的责任。宋佳与周德峰原系夫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7月25日,鸿润公司与周德峰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周德峰以每天280元价格租用鸿润公司的福特轿车一辆。同日,周德峰交付1万元押金。鸿润公司保管车辆档案手续,向周德峰交付车辆。后该车几经易手,菏泽市车管所涉案车辆档案显示,2011年1月21日,原登记在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建名下的涉案车辆,使用张新建假身份证以购买方式转移登记在张朝学名下。2011年3月27日,周德峰被他人致死。宋佳与周德峰均属一般工薪阶层,周德峰每天花费280元租赁车辆超出家庭消费需要。鸿润公司与周德峰发生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租赁关系时,未尽到风险注意义务。现车辆产权已过户给第三人,周德峰非产权所有人,亦未在过户过程中签名或按有手印。鸿润公司未对该侵权系周德峰、宋佳夫妻共同债务尽到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鸿润公司应对车辆的转让过户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鸿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宁市鸿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