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泊头市建林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四川省蓝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建林建筑器材租赁站,四川省蓝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泊头市建林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韩建林,住泊��市龙华街。被告四川省蓝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泊头市建林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四川省蓝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建林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业主韩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蓝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建林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蓝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项目部提供担保。被告租用原告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2014年10月31日仍��原告租赁费31366.8元,未退租赁物有钢管2711米、扣件2070套,合款3746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结一次租赁费。被告已严重违约。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31366.8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返还租赁物或给付等值价款37460元,继续计算租赁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四川省蓝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蓝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项目部提供担保。被告被告租用原告的架子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油托每根0.03元,结算方式为每个月结算一次租赁费,逾期支付按原定日租金价格上浮三分之一的价格结算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6951.01元,未退租赁物有钢管2711米、扣件2070套,合款374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为证。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四川省蓝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项目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扣件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原告的损失应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不高于损失的130%,原告主张的10000元在此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除合同后至返还租赁物前,原告的损失应比照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担保行为无效,过错责任应由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四川省蓝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36951.01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四川省蓝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返还原告钢管2711米、扣件2070套或给付等值价款3746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