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彭康心、周玉云与陈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康心,周玉云,陈登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原告彭康心,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玉云,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涤香,株洲市芦淞区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以及执行阶段的一切事物,并代为接受标的物和款项。被告陈登峰,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陈秋香,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彭康心、周玉云与被告陈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帆、人民陪审员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康心、周玉云的委托代理人易涤香,被告陈登峰的委托代理人尹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康心、周玉云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因周转困难,先后2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70万元人民币(其中2012年11月9日借款12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借款50万元)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康心、周玉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彭康心、周玉云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登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境内汇款申请书及汇款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登峰辩称,原、被告之间经常有借贷往来,双方连续发生借贷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但也陆续按月息3分向原告还款,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上的借款被告均已偿还。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后被告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包括2013年6月22日还款16万元,2013年8月29日还款30万元,2013年9月16日还款22万元,2013年10月19日还款95万元,2013年11月8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还款20.5万元,2014年1月10日还款70万元,2014年1月16日还款3万元,2014年1月18日还款12.5万元,2014年4月16日还款14万元,2014年10月7日还款27.5万元,2014年10月31还款20万元,上述还款共计人民币360.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境内汇款申请书及汇款明细清单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上的落款时间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年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78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康心、周玉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9日,被告陈登峰与原告彭康心、周玉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当天原告周玉云在中国银行株洲市庆云分理处填写一份境内汇款申请书,申请书上记载:汇款人周玉云,收款人陈登峰,汇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并于当天向被告陈登峰汇款12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登峰与原告彭康心、周玉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当天原告彭康心在中国银行株洲市人民南路支行填写一份境内汇款申请书,申请书上记载:汇款人彭康心,收款人陈登峰,汇款金额为玖拾伍万元整,并于当天向被告陈登峰汇款950000元(其中500000元系本次借款)。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多笔借款往来,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多次汇款,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陈登峰陆续向原告汇款超过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数额。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对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借贷关系进行清算,并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经清算后约定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陈登峰尚欠原告彭康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57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若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能否依据2012年11月9日及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陈登峰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及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彭康心、周玉云借款人民币共计17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合法有效。但因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多次借款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仅系原、被告之间多次借贷关系中的两笔,被告亦提交了多次向原告汇款的银行明细清单,原、被告之间亦不能对被告提交的汇款明细具体是偿还哪一笔借款做明确的说明,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0月31日对在此之前的借贷往来进行清算并汇总在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之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陈登峰尚欠原告彭康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57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彭康心以2012年11月9日及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陈登峰偿还借款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康心、周玉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50元,由原告彭康心、周玉云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爱武代理审判员 陈 帆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韦 勇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