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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光权、孙智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光权,孙智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30号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王茂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权,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孙智红,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光权之妻。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诉被告杨光权、孙智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权、孙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润公司诉称:被告杨光权、孙智红系夫妻。2011年7月2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月利率为21‰,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1%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杨光权、孙智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宏润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6日,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8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及投资咨询服务。杨光权、孙智红系夫妻。2011年7月27日,宏润公司与杨光权、孙智红分别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杨光权向宏润公司借款20000元,孙智红向宏润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均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月利率均为2.1%,按月结息。宏润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向孙智红账户分别汇入19580元、29370元,合计49580元。宏润公司自认涉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月16日,杨光权、孙智红共同向宏润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后杨光权、孙智红夫妇未按承诺还本付息,宏润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人民币借款合同》、徽商银行客户回执、《还款计划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原告具有发放小额贷款资质,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月利率(2.1%)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涉案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虽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因原告实际只汇入被告孙智红账户共4895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950元。因原告起诉时涉案《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48950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涉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0月26日,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按月利率2.1%(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采信)支付2012年10月27日以后利息,本院也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权、孙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950元并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1%支付该款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杨光权、孙智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顺旺人民陪审员  沈筱琪人民陪审员  王 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