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4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彭茂桂与兰洪斌,戴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茂桂,兰洪斌,戴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033号原告彭茂桂,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洪斌,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戴娟,女,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下河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194-X。负责人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涛,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10号18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90343772-1负责人马培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贝妮,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彭茂桂与被告兰洪斌、被告戴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兰洪斌、被告戴娟对原告彭茂桂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30日,司法鉴定结束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茂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强、被告兰洪斌、被告戴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涛、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柯贝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茂桂诉称,2014年4月17日7时50分,原告搭乘黄云强驾驶的渝GAU9**号摩托车去公司上班,行驶至巴南区龙洲大道典雅龙海港湾路口时,与被告兰洪斌驾驶被告戴娟所有的渝BFN7**号小型普通客车和何洁驾驶的渝A15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黄云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2014年5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兰洪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出院诊断为:颈7椎体爆裂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垫付医疗费1.2万元。渝BFN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渝A15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2265.54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15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续医费1万元,共计213641.54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洪斌、戴娟共同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超速所致,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同意兰洪斌、戴娟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由于何洁无责,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7时50分,被告兰洪斌驾驶登记在其妻被告戴娟名下的渝BFN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巴南区典雅龙海港湾小区往鱼洞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洲大道典雅龙海港湾路口左转弯时,与黄云强驾驶搭乘原告彭茂桂由巴南区颜龙山水城路口往巴南区公安分局路口方向行驶的渝GAU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渝GAU9**号摩托车倒地滑向对向车道与何洁驾驶由巴南区公安分局路口往巴南区颜龙山水城路口方向行驶的渝A15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黄云强及原告彭茂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2014年5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兰洪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云强、何洁、彭茂桂无责任。原告彭茂桂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出院诊断为:颈7椎体爆裂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彭茂桂产生医疗费90924.02元(其中原告彭茂桂垫付10666.02元,被告兰洪斌、戴娟垫付6万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20258元),原告彭茂桂另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被告兰洪斌、戴娟垫付护理费500元。2014年7月23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彭茂桂颈椎体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VIII(8)级伤残,受伤之日起60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18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60天左右。原告彭茂桂自行垫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兰洪斌、被告戴娟对原告单方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重新鉴定后,2015年3月23日,受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彭茂桂属VIII(8)级伤残,约需续医费1万。另查明,原告彭茂桂属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南岸区瀚瑞电器经营部、重庆创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从事服务工作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被告兰洪斌驾驶登记在其妻被告戴娟名下的渝BFN7**号车,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何洁驾驶的渝A158**号车,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无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为1.1万元,医疗费为1000元,财产损失为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已垫付伤者黄云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被告兰洪斌、被告戴娟同意非医保用药按5%扣除,即医保用药为10132.72元(10666.02元×95%),非医保用药为533.30元(10666.02元×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彭茂桂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牌、社保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作证明、涪陵区大顺乡林和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兰洪斌、被告戴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兰洪斌驾驶登记在其妻被告戴娟名下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认定兰洪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云强、何洁、彭茂桂无责任。本院遂应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兰洪斌和被告戴娟作为车辆共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应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兰洪斌所有的渝BFN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何洁驾驶的渝A15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兰洪斌和被告戴娟赔偿。审理中,被告兰洪斌和被告戴娟提出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超速所致,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彭茂桂诉请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彭茂桂的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0132.72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533.3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3、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4、误工费8553.27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按其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计算,即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32185元/年÷365天/年×定残前一日97天);5、残疾赔偿金151296元(因原告提供的工作牌、社保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作证明、涪陵区大顺乡林和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彭茂桂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20年×30%=15129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的380元主张;7、营养费,酌情主张6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1万元;11、续医费,按鉴定意见主张1万元。原告彭茂桂以上损失共计200161.9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分摊赔偿原告彭茂桂5.5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茂桂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茂桂1318**.99元(200161.99元-5.5万元-1.2万元-鉴定费1300元);保险外损失,应由被告兰洪斌和被告戴娟赔偿原告彭茂桂13**.30元(鉴定费1300元+非医保用药533.30元-护理费500元)。被告兰洪斌和戴娟垫付的医疗费6万元,应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南支公司另行结算,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0258元,应与被告兰洪斌和被告戴娟另行结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分摊赔偿原告彭茂桂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茂桂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茂桂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31861.99元;四、被告兰洪斌、被告戴娟共同赔偿原告彭茂桂保险外经济损失1333.30元;五、驳回原告彭茂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本院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兰洪斌和被告戴娟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彭茂桂自愿垫付,被告兰洪斌和被告戴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彭茂桂,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