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黄某。被告刘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刘某乙,2006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0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复婚,××××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刘某丙,2013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未尽抚养女儿的义务,双方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两个女儿分别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黄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阳朔县白沙镇白沙村公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刘某甲自2013年12月外出后至今未归。3、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双方的两个女儿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7年自行认识,自由恋爱,××××年××月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0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到阳朔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刘某丙。第一次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4年原、被告去阳朔开店,因被告社交复杂,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5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但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双方于一年后到阳朔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2013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一直用电话与被告进行联系,直到2014年12月后,原告开始联系不到被告。2015年3月原告黄某以被告刘某甲不负责任,不照顾家庭及女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经过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双方虽然协议离婚,但双方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亦愿意给对方一次机会,一年后再次进行结婚登记,可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被告系复婚,对待婚姻应更为珍惜,如果今后被告多抽出时间与原告及其女儿团聚,多照顾关心原告及女儿,主动承担家庭生产生活的重担,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黄亚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