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诉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司某,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经人介绍结婚,被告随我在某某村生活。2007年4月生育大女儿王某1,2010年4月生育小女儿2。现两个女儿都需要抚养,作为父亲的被告却不闻不问,并且经常不回家,不给两个女儿抚养费,对原告不闻不问,经常打骂,家庭暴力时有发生,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照片四张。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认识一年多后举行的典礼仪式,两女儿现随其生活。双方是在2015年1月份分居的。且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司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王某1、二女儿2,现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作为夫妻,双方都有义务和责任来维系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都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来处理家庭生活中的事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有分歧,但均是因家庭责任的分担而产生,这在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在所难免,并不能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况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女儿,更应谨慎处理双方的婚姻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韶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