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泸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萍与被告杨文珍、第三人彭仁甫及李正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杨文珍,彭仁甫,李正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张萍,女,1981年8月6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委托代理人杨洪彬(系张萍继父),男,1931年2月7日生,汉族,住泸县玄滩镇。被告杨文珍,女,196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泸县玄滩镇。委托代理人陈光培(系被告杨文珍之前夫),男,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玄滩镇。第三人彭仁甫,男,193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玄滩镇。第三人李正祥,女,1931年9月8日生,汉族,住泸县玄滩镇。原告张萍与被告杨文珍、第三人彭仁甫及李正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案由应确定为物权确认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申请审判员陈明金回避,经院长决定本案由审判员陈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处理要以(2015)泸民再终字第1号判决结果为依据,2014年7月17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28日,本案由审判员陈永庆复庭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仁甫及李正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文珍于2001年购买彭仁甫位于玄滩镇南大街81号住房一套,面积86.2平方米。2006年8月,被告杨文珍又将该房屋以27000元出卖给张萍,现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被告辩称:对泸县法院(2011)泸泸民初字第357号判决书、泸州中院(2012)泸民终字第173号判决书、泸州中院(2015)泸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仁甫、李正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洪彬系原告之继父、被告之父。第三人彭仁甫、李正祥系夫妻。2004年7月20日,第三人彭仁甫将其所有的玄滩镇南大街81号住房一套(面积86.2平方米)卖给被告,协议约定的价格为16000元,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6年8月27日,被告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协议约定的价格为16000元(实际支付的房款为27000元),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中,原告张萍出资2000元,杨洪彬出资25000元。杨洪彬与原告、陈润平(张萍之夫)口头约定,“今后哪个要房屋,哪个就补钱”,杨洪彬与原告夫妻在此房共同居住,杨洪彬另出资装修款对该房进行装修。2010年,原告夫妻搬到其他地方居住,杨洪彬在此房居住至今。2011年2月26日,原告夫妻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该房以16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29500元),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杨洪彬与原告夫妻及被告因该房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杨洪彬认为自己系该房的共有人,原告夫妻与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杨洪彬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泸泸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张萍、陈润平与杨文珍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泸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对一、二审判决仍然不服,分别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省政法委员会、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泸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文珍的再审申请。2014年6月19日,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泸检民监(2014)5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2)泸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2014年11月10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后作出(2014)泸民监字6号民事裁定书: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泸县人民法院(2011)泸泸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的(2012)泸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3)泸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的执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泸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2)泸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争议房屋由第三人出具委托已办理房产证:泸房权证泸县字第X**,土地使用证:泸县国用2001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彭仁甫、李正祥。现该房屋由杨洪彬居住,房屋两证也在杨洪彬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及陈述,(2011)泸泸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2012)泸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2013)泸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4)5号再审检察建议书,(2014)泸民监字6号民事裁定书,(2015)泸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4年7月20日,第三人彭仁甫将其所有的房屋(泸房权证泸县字第X**,土地使用证:泸县国用2001字第XXX号)卖给被告,2006年8月27日,被告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2011年2月26日,原告夫妻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经一审、二审、再审确认无效,虽(2015)泸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洪彬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但杨洪彬明确表示将该房产判归原告所有,因此,第三人及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房屋买卖的附属义务即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文珍及第三人彭仁甫、李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张萍将现登记在第三人彭仁甫、李正祥名下的房屋(泸房权证泸县字第X**,土地使用证:泸县国用2001字第XXX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变更为原告张萍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俊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