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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日月光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国际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日月光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433号原告上海日月光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127弄复旦科技园1号楼底层106-4室。法定代表人鲁育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暾。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佳佳。原告上海日月光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日月光华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679号关于第1223230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月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日月光华公司就第12232300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图形与第8856367号“和兴金龙腾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部分、第943966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娱乐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阿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日月光华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图和整体外观表现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据此足以区分其服务来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日月光华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2232300号图形商标(详见附件),由日月光华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图书出版、节目制作、娱乐”等服务项目上。引证商标一系第8856367号“和兴金龙腾及图”商标(详见附件),由天津和兴金龙腾燕鲍翅海鲜大酒店于2010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演出、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迪斯科舞厅、现场表演、提供娱乐场所、提供卡拉OK服务、夜总会、提供娱乐设施、筹划聚会(娱乐)”等服务项目上,专用权至2021年12月27日止。引证商标二系第943966号图形商标(详见附件),由烟台银和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学校(教育)、组织和安排会议、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放电影、录像带出租、娱乐、文娱节目、夜总会、提供运动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动物训练、组织体育活动竞赛”等服务项目上,专用权至2017年2月6日止。日月光华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2月21作出ZC12232300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月光华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初步审定。2015年1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行政诉讼庭审中,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日月光华公司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日月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日月光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日月光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附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