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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知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柯惠忠与徐志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惠忠,徐志君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49号原告柯惠忠,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波,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君(系新都区健跃汽配经营部经营者)(系新都区健跃汽配经营部经营者),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杜诗仲,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立,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惠忠与被告徐志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惠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波、一般授权代理人陈军,被告徐志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杜诗仲、一般授权代理人严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惠忠诉称,柯惠忠于2007年11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08年8月27日向柯惠忠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0720190084.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柯惠忠发现徐志君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案涉专利产品,侵害了柯惠忠的专利权,给柯惠忠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徐志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徐志君向柯惠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徐志君承担柯惠忠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被告徐志君辩称,一、案涉专利正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柯惠忠未提交专利评价报告,无法确定案涉专利是否仍处于有效状态。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铆接件,不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的铆合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垫圈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套合端不具有承插结构技术特征;根据案涉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列举的数种承插结构,权利要求1中载明的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两个套合端的端面应当是紧密配合,从而实现在螺母拧紧时能够起到帮助车轮自动找准中心的技术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两个端面不具备紧密配合的技术特征,也不属于等同特征。三、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徐志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案外人徐友军。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制有“香港五星大拇指有限公司监制”、“晋江五星大拇指办事处”以及徐友军的电话1348975****,同时还印制有“”、“”商标,经查询,上述商标均为真实注册,注册人为徐友军。四、柯惠忠主张的20万元经济损失金额过高。徐志君总共购入被诉侵权产品250套,获利共计625元。五、柯惠忠主张的2万元合理开支过高且缺乏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柯惠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国家知产局授予柯惠忠名称为“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720190084.5,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1月8日。案涉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本案中,柯惠忠主张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根据权利要求1,案涉专利具有以下特征:A、一种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B、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C、所述螺母与垫圈的一端套接铆合连接在一起,使得所述螺母和垫圈能相对旋转的固定在一起,或者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D、所述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在套合处,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E、在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所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2014年10月9日15时23分,柯惠忠的委托代理人朱洲随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蒲婷婷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物流大道一标注有“成都市富森·美家居汽配MALL”的卖场,见该处有一标“健跃汽配”等字样的门市。由朱洲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门市工作人员订购了三个轮胎螺丝,共计40.5元,并取得了编号为XS01201410_008《成都健跃汽配销售清单》一张、“徐志君”名片一张。随后公证员唐怡对上述轮胎螺丝进行了拍照和封存。成都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成证内民字第55099号公证书。庭审中,柯惠忠当庭提交了成都公证处公证保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当庭查看,封印完好。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一种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b、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c、所述螺母与垫圈的一端套接铆合连接在一起,使得所述螺母和垫圈能相对旋转的固定在一起;d、所述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在套合处,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e、在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所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锥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徐友军于2005年8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和注册号为4843391,注册公告日期为2009年6月21日,国际分类号为12类,包括气泵(车辆附件)、车辆车轴、货车(车辆)、车辆防盗设备、倾卸装置(卡车和货车的部件)。同日,徐友军还向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和注册号为4843392,注册公告日期为2008年7月21日,国际分类号为12类,包括铁路车辆、气泵(车辆附件)、车辆车轴、倾卸装置(卡车和货车的零件)、车辆防盗设备、货车(车辆)、摩托车、车辆轮胎、飞机、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高强度后轮胎螺栓改进型特精品”、“香港五星大拇指有限公司监制地址:香港九龙牛角安华街6号兆景楼15字楼H电话:1380855****、“晋江五星大拇指办事处电话:0595-8556251913489759119网址:www.wxdmz.com”、“产品执行标准号:GB/T1231-2006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企业”。“五星大拇指汽配”手册一份,封面印有“”及“香港五星大拇指有限公司”,“Http://www.wxdmz.com”,内页上印有“”及“手机:1348975****”。封底印有“”、“香港五星大拇指有限公司”、“晋江市五星大拇指办事处地址:福建省晋江市双沟工业区邮编:36****电话:0595-8556****传真:0595-85612619手机:1348975****(徐友军)”、“香港五星大拇指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牛角安华街6号兆景楼15字楼H手机:1380855****(徐栋)”。该手册第3页左上方印有“斯太尔(改进型-2)后轮胎螺栓”图片,该图片显示的后轮胎螺栓与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印有“”。五星大拇指汽配发货清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客户名称为“徐志军”,配件名称为“斯太尔后轮螺丝特精改进型”,数量“250”,单价“11.00”,金额“2750”,电话“05958556****”,手机“134897659119”,公司网址“http://www.wxdmz.com”,农行账号“622846063000-1602211徐栋”。户名为徐志君、账号为的网银交易流水载明其于2013年1月27日8时48分46秒向账号(户名为徐友军)转账34800元。以上事实,有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闽漳佳证民内字第1239号公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国家知产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及(2014)闽漳佳证民内字第5541号公证书、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4)成证内民字第5509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五星大拇指汽配产品手册、五星大拇指汽配发货清单、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专利是否处于有效状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柯惠忠的专利保护范围;徐志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是否应当承担柯惠忠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一、案涉专利是否处于有效状态。柯惠忠系ZL200720190084.5“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明确指出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所称的“应当”意在强调从严执行这项制度,主要是针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采取的措施,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柯惠忠虽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但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及专利年费交纳票据证明其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在徐志君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涉专利已经处于无效状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专利有效。对徐志君关于柯惠忠没有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故无法确定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无法确定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案涉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附图”。关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铆合”的定义,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提供的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由螺母1、锥型垫圈2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3构成。其中,螺母1与锥形垫圈2的一段套接铆合,螺母套接铆合端设有一个铆合段11,锥型垫圈2的铆合端设有一个与螺母的铆合端11匹配的孔段21,其后设有一个锥孔段22,当将螺母1与锥型垫圈2铆合时,如图2c所示,螺母1的筒形铆合段11的端部一段被外扩贴合在锥型垫圈2的锥孔段22孔壁上铆合,使得螺母1和锥型垫圈2能相对旋转地固定在一起。”结合附图2c可知,权利要求1并未将铆合限定为单独铆接件的铆合,说明书和附图中详细描述了通过在螺母套接端设置铆合段,并在锥型垫圈的铆合端设置一个与其匹配的孔段,其后设置一个锥孔段,通过螺母的筒形铆合端的端部的一段被外扩贴合在锥型垫圈的锥孔段孔壁上实现铆合。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通过螺母套接铆合端设置的筒形铆合段的端部,被外扩贴合在锥型垫圈的铆合端设置的与螺母的铆合端匹配的孔段后设有的锥孔段孔壁上,实现铆合,使得螺母与锥型垫圈能够相对旋转的固定在一起。因此,本院对徐志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铆接件而缺少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项技术特征的辩称不予支持。同样,关于权利要求1中“承插”的定义,在案涉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两个套合端的承插结构可以是垫圈的套合端具有一个外凸的锥形外廓的端头,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套合端具有一个比轮胎螺母垫圈的套合端直径更大的呈内锥柱的孔,该内锥柱孔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中心孔同心且相连通。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上述承插结构进行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上述承插结构相同的结构。故本院对徐志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承插结构而缺少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项技术特征的辩称也不予支持。对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承插结构是否应当是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两个套合端的端面紧密配合,本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在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两个套合端的端面应当紧密配合的情况下,不能以说明书和附图中列举的数种承插结构具备两个套合端端面紧密配合而缩小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明确载明的专利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徐志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套合端端面不能紧密配合不应被视为等同特征,不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将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b、c、d、e、f分别与专利的技术特征A、B、C、D、E、F对应并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徐志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柯惠忠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徐志君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柯惠忠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徐志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底部以及外包装、产品手册和发货清单上印制的商标“”、“”的申请人均为徐友军,产品外包装、产品手册、发货清单上的手机号码134********也为徐友军的电话号码,同时,发货清单上也载明的了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即斯太尔后轮螺丝特精改进型,并于产品手册第三页载明的产品名称及图片均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结合徐志君向徐友军支付款项的事实,能够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系来自于徐友军,且柯惠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价11元明显低于市场一般价格,本院对徐志君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有合法来源的辩称予以支持,对柯惠忠要求徐志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不再审查柯惠忠关于参照专利许可费计算的赔偿金额和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但徐志君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200720190084.5号、名称为“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驳回原告柯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柯惠忠负担2600元,被告徐志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峥嵘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瑞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