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雒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大学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窑街煤电公司职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雒某伙同张某某(在逃)为筹集毒资,经预谋后窜至兰州市城关区北园小区南门附近,由张某某放哨,被告人雒某拆卸,盗窃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小区9号楼下的三轮摩托车上电瓶一组(价值8O0元),作案后逃离现场,盗窃所得电瓶变卖后二人吸毒挥霍。2、2014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人雒某伙同张某某(在逃)为筹集毒资,经预谋后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孙家台小区3号楼下,由张某某放哨,被告人雒某拆卸,盗窃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上电瓶一组(价值80O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失主。3、2014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人雒某伙同张某某(在逃)为筹集毒资,经预谋后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孙家台小区4号楼下,由张某某放哨,被告人雒某拆卸,盗窃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奇安达牌三轮摩托车上电瓶一组(价值800元)。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严某某发现,后在小区保安协助下将张某某抓获,被告人雒某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史某某、严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