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徐正海与王忠华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正海,王忠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海。委托代理人蒋普庆、张洋,均系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华。委托代理人邓正伦,贵州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正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忠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王忠华(乙方)与被告徐正海(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建“德江公安局建派出所”项目;甲乙双方利润分配各占50%;乙方负责为项目进行融资,所融资金由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及利息,乙方所融资利息率固定为每月4%,如乙方在融资中产生的月息高于4%,则高出的部分由乙方自己承担利息,每次项目所需资金需要通过科学的测算,双方同意后乙方才为项目进行融资,本次潮砥乡派出所项目,融资额不超出30万;甲方负责现场管理,主要管理施工;项目所融资金,一旦有收入产生,立即归还融资资金,尽量做到少支付利息,项目结束后,由结算资金中归还本金和利息。之后双方才能进行利润分配,如果仍出现亏损,由甲乙双方按各50%的比例拿出钱来归还融资的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按项目总金额的2%处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因被告未还清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合伙出资款230000元;二、被告赔偿损失2484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逾期继续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就共同承建德江县派出所项目进行合作,原告负责融资,被告负责管理。被告无异议。2、账单3页(第一页主要内容:“土家民居:10年11月6日,10万;10年11月24日,10万;11年元月5日,5万;10年12月25日,5万;11年元月20日,2万;11年3月10日,15万(派出所);……合计交47万到德江,11年5月17日还10万本金,11年5月28日还5万本金,到此德还余32万元未还本金。”第二页主要内容:“以上息已付到5月20日之前,之后的息按月支付(每次融资都是当月利息的余额拨付,比如11月6日那笔即是当月扣除息6000元余94000拨到德江)。经2011年6月1号,甲乙双方当场确认:现德江项目部还余32万未还(叁拾而万元正)。”该页有王忠华、徐正海、郭志鹏署名。第三页有徐正海签字部分的内容为:“7月14日,供进10万元,扣息6000,余94000;付5月息,12800元,余81200;江书记,20000,余61200;22日,记徐正海,20000,余41200。”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德江派出所及土家民居两个项目共55万元的合伙款(账单上记载分别为47万元、10万元,该10万元中有2万元系案外人所借,被告实得8万元),其中德江派出所的是23万元,土家民居的是32万元,被告共计归还17万元,尚欠38万元,包括土家民居的15万元及德江派出所的23万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所捺手印,账单实际形成时间是2012年11月6日,与其上载明的时间2011年6月1日不符;另,原告是否进行融资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并且根据双方约定,只有经过案外人郭志鹏的存折账户,才能视为原告提供的融资款。3、借款计息协议书,内容为:“2010年11余额6日至2011年7余额22日甲方(李桂荣)共借给乙方(王忠华)61.5万元,其间又还给甲方30万元,此款的利息双方协商按月计息6%付给甲方,今后如有异议,以此为据,双方共同遵守,此协议还完该借款即失效。”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融资,向外筹集了资金。被告认为这是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无关;该协议书未能体现原告的借款系用于投资被告承建的项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德江县派出所工程结算书(载有德江县潮砥镇派出所工程结算价合计718687.02元),证明双方合作项目已经完成。被告无异议。5、案外人李桂荣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我和王忠华有多年借款业务关系,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王忠华向我合计借款61.5万元。约定的月利率是6%,截止于2013年10月,利息已付清。特此说明。李桂荣。2013年10月10日。”)证明因被告违约未及时返还合作投资款,原告已代其归还了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该说明是证人证言,且李桂荣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款系用于本案合作项目;其上载明的6%的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6、德江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载明:“工程项目送审总金额718687.02元……审计审定总金额548006元……核减总金额170681.02元。”)证明该项目审计的工程款是548006元。被告无异议。7、证人郭志鹏的证言,证明其受原告委托代为管理原、被告双方的合作项目,负责管理账目,原告通过银行存款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融资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账单的签署时间是2011年6月1日,同时,其认可收到被告返还的土家民居融资款7万元,并已转交原告,另有一笔122920元作为工人工资已由政府直接支付,剩余13500元用于支付利息及工人的生活费、工资等。被告提交证据为:1、《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合作承建德江县派出所,原告负责融资,被告负责管理。原告无异议。2、2011年11月6日《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郭志鹏全权管理土家民居和德江派出所的工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郭志鹏管理项目或资金不等于有权收取合伙财产,出具该委托书的目的是让郭志鹏当出纳,原告负责融资,即只要郭志鹏的存折上有入账,即视为原告的融资款到位,如果郭志鹏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花掉了钱,则由原告承担责任。3、协议,证明被告与郭志鹏合意,原告的款项必须经过郭志鹏的账户,才能视为融资款,存折由被告保管。原告认为郭志鹏单方的意思表示已经超出原告的授权范围,且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4、存折2份、银行存款凭条3张,证明存折是双方的融资款账户,存折上的总金额是404397.88元,扣除被告个人融资64000元及活期利息、开户存款255.59元,原告在土家民居及德江派出所两个项目的融资款共计340397.29元。原告对存折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说明在打款的同时先扣收了利息,此外原告还支付了9万元现金,以及李桂荣向郭志鹏于2010年11月6日办理的建行账户中打款94000元,实际借款应为10万元,扣除6000元利息。5、银行凭证4张,领条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融资款共计353320元,其中银行凭证共计137800元,领条和收条共计215520元。原告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其中6万元是支付的利息;收、领条均不认可,这些款项均发生于2011年6月1日前,所有的账目已经在2011年6月1日确认了。6、甘荫塘派出所2012年11月6日《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在签署原告提交的账单当天被告系受胁迫在账单上签字捺印,随后向公安局报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载的内容都是被告单方陈述,警方未作任何处理。2014年1月14日,被告补充提交证据6、钢筋加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浇筑记录3页,证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当时在德江,并非原告所述在贵阳与其对账,原告提交的账单实际是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其所述不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账单不真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补充提交证据7、便条,主要内容:“发放由郭志鹏安排徐正海给王忠华20000元(贰万元整)。”上署名郭志鹏。证明2011年12月27日郭志鹏收取被告支付的20000元后转交给原告。原告称该份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后提交,不予质证;同时是郭志鹏签字,建议合议庭通知郭志鹏到庭辨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原告方无法判断。8、便条,关键内容:“煎茶复兴农户增加工程款于2010年11月26日已收47368元,此款除8000元之外全部由郭志鹏管……王忠华帐不在材料内,由郭志鹏入账,最终结算与材料无关,余款郭志鹏要求付王忠华,徐正海同意支付王忠华但要求结算时凭王忠华收据换此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4日,署名郭志鹏。证明郭志鹏收到徐正海39368元,该款已转交给王忠华。原告称真实性需由郭志鹏认定。该笔款是2011年6月1日以前的账目,在6月1日已经结算过,不能重复计算。9、便条,关键内容:“王忠华融资经郭志鹏帐……合计284000元……王忠华回收未算”落款时间2011年11月28日,有被告及郭志鹏的签字。证明双方并未于2011年6月1日进行结算,原告回收的款项在当时并未计算在内,另原告经郭志鹏的账户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共计284000元。原告称真实性需经郭志鹏认定,该便条已经载明“扣息”,不是付本金。该便条内容与开庭时质证的内容有重复之处,重复之处应予扣除。10、便条,关键内容:“土家民居郭志鹏领……合计270420元”,落款时间是2011年11月28日,有郭志鹏签字。证明郭志鹏合计收到被告的款项270420元。原告称证据9、10是同一天出具的,郭志鹏不可能同一天收两笔钱,真实性需由郭志鹏本人认定。同时,该证据的内容与开庭时举证内容有重复之处,应当全部予以扣除。11、便条,关键内容:“2010年12月24日回收煎茶复兴农户增加款47835元交郭志鹏……余17815元……交王忠华,最终结算凭收据换此条。”落款时间2010年12月24日,署名郭志鹏。证明郭志鹏收到徐正海17815元,该款已转交给王忠华。原告称该证据是2011年6月1日前产生的,6月1日已经做过结算,不能重复计算。12、便条,关键内容:“王忠华来煎茶搞融资收利息有证明人:何军、郭志鹏(该二人本人签字并捺印),王忠华融资协议约定有息无息,从2010年11月9日到今天才融资221060元。”落款时间2010年12月27日,加盖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江工程项目部公章,证明到2010年12月27日,原告的融资金额合计221060元。原告称该证据第二排以下的内容全部是被告的单方陈述,实际上不是证据。具体融资金额以开庭时举证的为准,对本证据不予认可。2014年4月11日,被告再次补充提交证据13、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委托王忠华同志,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底这期间,特授权一切事务全权由王忠华同志办理德江项目及公安局楠杆派出所工程结算参与审计事项,我公司要求德江项目所有结算审计款项必须进入公司账户,由公司监督。王忠华和徐正海共同把德江项目上所有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付清之后,两人才能划分合作款项。”落款时间2014年4月11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判认为,原告王忠华与被告徐正海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应认定二人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徐正海应否向王忠华支付融资款230000元;二、王忠华与徐正海约定的利息按每月4%计算是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本次潮砥乡派出所项目融资不超出300000元,项目所融资金,一旦有收入,立即归还融资资金。项目结束后,由结算资金中归还本金和利息。本案原被告合作德江县公安局潮砥乡派出所项目已经有关部门进行结算,被告已收取工程款。2011年6月1日,原被告以《账单》的形式对合作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德江潮砥派出所与德江土家民居所欠原告融资款320000元,原告自认其中230000元为系德江县潮砥乡派出所的融资款,另170000元为德江土家民居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融资款2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日息按4%计算,合同虽有约定,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诉请融资款已全部归还,该《账单》是受胁迫所签订,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账单》的签订受胁迫,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正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忠华融资款230000元。二、徐正海支付上款同时,支付利息给王忠华(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三、驳回王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6元,由徐正海承担。原判宣判后,徐正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经被上诉人授权,案外人郭志鹏与上诉人达成合意,被上诉人所有款项必须经过郭志鹏帐户才能视为融资款,被上诉人通过郭志鹏银行帐户的融资款为136000元,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融资款。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融资款为230000元,并对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帐及郭志鹏领取现金的方式合计归还被上诉人款项35332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项目结束后,从结算资金中支付本息,如果出现亏损,由双方各按50%的比例拿出钱来归还融资的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算且存在利润,项目资金并未全部回款,原判认定双方于2011年6月1日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属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7月29日,项目施工方黔西南州鸿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德江县公安局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718687.02元,德江县审计局于2012年12月7日对项目进行审计,确认工程总金额为718687.02元,审计认定总金额为548006.00元,德江县公安局共计支付工程款45万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原判认定2011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帐单》形式对合作工程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其在2011年7月继续融资8万元,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帐单》仅对其融资款项予以叙述,而对被上诉人收回款项未计算在内。同时《合作协议》第四条也明确约定了项目所融资金的归还方式及亏损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工程款亦未全部结清,回笼资金是否足以归还融资款项,均无法确认。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忠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上诉人认为融资款为136000元,且已归还,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且存在利润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被上诉人王忠华共提供了23万元融资款,一次是2011年3月10日的15万,另一次是2011年7月14日的8万,融资款项有《帐单》上的签字为凭。其次,上诉人与案外人郭志鹏达成的合意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其委托书中没有“款项必须经过郭志鹏帐户才能视为融资款”的委托事项。再次,上诉人并没有归还案涉融资款项。在2011年2月26日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还有另一个名为“土家民居”的合伙项目,《帐单》记载: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提供了七次融资款,合计55万元;2011年5月17日,上诉人还10万元本金,2011年5月28日还5万元本金。这15万元距离本案所涉项目合作事宜时间短且工程尚未结束,应当认定为偿还“土家民居”项目款项。另,上诉人于2013年2月8日归还的2万元均属归还“土家民居”项目的款项。故上诉人并未归还本案所涉融资款项。最后,按照《合作协议》分工,工程款应由上诉人收取,因工程款尚欠98006元,故没有进行合伙结算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二,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融资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用“收入或者结算资金”归还,之后才填补可能出现的亏损。所以,归还的顺序在填补可能出现亏损之前。原判查明,工程审定总金额为548006元。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上诉人须承担归还23万元融资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二审审理中表示双方合伙项目为“德江公安局建派出所”及“德江土家民居”,除此之外无其他合伙项目,亦无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表示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损失赔偿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每月4%利率计算,所主张的融资款230000分别为2011年7月14日80000元和2011年3月10日的150000元两笔款项,其中2011年3月10日的150000元因先行扣除了利息,故通过银行转帐的实际金额为136000元。还查明,注有“德江共借款确认数,现由王忠华于7月14日向贵阳朋友融资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其中安排再投40000元到派出工地使用……”等内容的凭据双方具体签字确认时间为2011年7月23日,该凭据注明的10万元与2011年6月1日的对帐单注明的“7月14日借进10万元”系同一款项,但该款系发生在2011年6月1日之后,上诉人仅认可收到8万元,且不予确认是否属本案所涉项目融资款。同时,该凭据中“安排再投40000元到派出工地使用”系即是指本案所涉“德江公安局建派出所”工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帐单》、《借款计算协议》、《德江县潮砥镇派出所工程结算书》、《说明》、《审计报告》、《证明》、证人证言、《便条》、《领条》、银行凭证、存折、《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中,关于本案所涉融资款的金额问题。上诉人认为所有款项必须经过郭志鹏的帐户才能视为融资款,而该款为136000元,上诉人已归还,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郭志鹏的协议,并没有被上诉人王忠华的签字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郭志鹏于2011年6月1日签字确认的《帐单》第一页载明“11年3月10日,15万(派出所)”、第二页载明“现德江项目部还余32万未还(叁拾贰万元正)”,因双方合伙项目为“德江公安局建派出所”及“德江土家民居”两个项目,且两个项目时间交叉,融资款项部份混同,又因2011年3月10日的15万元注有“派出所”字样,故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德江派出所”项目的融资款。但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自认该笔款项因先行扣付了利息,所以实际转帐金额为136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笔融资款的实际金额为136000元。另,对于上述《帐单》第三页记载的“7月14日,供进10万元,扣息6000,余94000;付5月息,12800元,余81200;江书记,20000,余61200;22日,记徐正海,20000,余41200。”,因上诉人徐正海与被上诉人王忠华于2011年7月23签字确认的便条凭据载明:“现由王忠华于7月14日向贵阳朋友融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其中安排再投40000元到派出工地使用,余款用作付息等支出”,且双方均认可“派出工地”即为本案所涉“德江公安局建派出所”工地,故该凭据中4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本案所涉“德江公安局建派出所”融资款。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建“德江公安局派出所”项目融资款金额认定为176000元,原判认定该项目融资款为230000元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所涉融资款项是否已归还的问题,因上诉人一审审理中提交的部份证据系发生于2011年6月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帐单》之前,其余证据亦不能表明系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德江公安局建派出所”项目的融资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能否确认回笼资金是否足以归还融资款项的问题,德江县审计局于2012年12月7日对本案所涉项目进行了审计,审定总金额为548006元,德江县公安局至审计之日止共计支付工程直接资金45万元。该证据表明案涉项目工程已经结束,故上诉人主张无法确认回笼资金是否足以归还融资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损失赔偿自2011年8月1日起算,本院从其所愿。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徐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忠华融资款人民币1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6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份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76元,由徐正海负担6000元,由王忠华负担3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徐正海负担3000元,由王忠华负担18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亮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