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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金柱与柯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柱,柯玉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林金柱,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柯玉环,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金柱因与被告柯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启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玉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柱诉称,被告柯玉环之夫陈炳忠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陈炳忠于2015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但其所借款项至今未还。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陈炳忠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负有偿还的责任。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柯玉环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玉环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柯玉环之夫陈��忠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陈炳忠于2015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但所借款项至今未偿还。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柯玉环与陈炳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有陈炳忠签名的借条、永春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向永春县档案局调取的婚姻登记情况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陈炳忠于2015年1月2日死亡,本院依法向永春县档案局调取的婚姻登记情况表可以证实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于被告柯玉环��陈炳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林金柱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于被告柯玉环与陈炳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在陈炳忠死亡后,被告柯玉环依法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柯玉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玉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玉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金柱借款5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柯玉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