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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王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王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刑一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王发,曾用名王熙培,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倩,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王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炳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王发及其辩护人邹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包王发从一个广东人处获得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氯胺酮(俗称K粉)一批用于贩卖。2014年3月23日上午,吸毒人员唐某某(又名唐某)联系被告人包王发,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包王发叫其妻子陆某(另案处理)拿了一包甲基苯丙胺到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给唐某某,唐某某拿到甲基苯丙胺后,由于没有钱,便给了陆某一块玉叶子作为抵押。2014年3月23日中午,公安人员在桂林市第四中学门口将被告人包王发抓获,随后在桂林市屏风路某号某栋楼的楼下将陆某抓获,随即对被告人包王发租住的桂林市屏风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包王发的租住处搜出以下毒品:在客厅电视机柜左下抽屉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小袋毒品(经鉴定,净重为25.4克的小袋含氯胺酮成分,净重为72.34克的小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正山小种”茶叶袋包装的毒品一大袋(内有3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299.76克);在电视柜底查获透明塑料袋封装毒品两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26.77克),红色“正山小种”茶叶袋包装的毒品一大袋(内有3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9.32克),用益达口香糖瓶子装的毒品28颗(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94克);在客厅衣柜左边抽屉查获一小铁盒,内有透明塑料袋封装的毒品4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28克),用小玻璃瓶装的毒品8颗(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克);在小孩房衣柜前的地面查获一圆形铁盒,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毒品一袋(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41.88克)。综上,从被告人包王发租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重808.21克,氯胺酮共重67.28克。其中,从客厅电视机柜左下抽屉里查获的红色“正山小种”茶叶袋包装的299.76克甲基苯丙胺、从电视柜底查获的红色“正山小种”茶叶袋包装的299.32克甲基苯丙胺以及透明塑料袋封装的126.77克甲基苯丙胺,经检验毒品含量分别为88.4%、82.2%和87.6%。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毒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面称重笔录等书证;3、陆某、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包王发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图、照片及辨认笔录、照片;6、毒品检验报告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王发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王发之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王发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疑。指定辩护人邹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王发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包王发吸食毒品,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依据不足。3、被告人包王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包王发从一个广东人处获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摇头丸)、氯胺酮(俗称K粉)一批用于贩卖。2014年3月23日上午,吸毒人员唐某某(又名唐某)电话联系包王发,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包王发叫其妻子陆某拿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去给唐某某。随后,陆某电话联系唐某某,并到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将毒品卖给唐某某。唐某某因没有钱,便给了陆某一块玉叶子作为抵押。2014年3月23日中午,公安人员在桂林市第四中学门口将包王发抓获,随后在桂林市屏风路某号某栋楼的楼下将陆某抓获。接着对包王发租住的桂林市屏风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房进行搜查。从客厅电视柜抽屉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袋毒品(其中1袋为毒品氯胺酮,净重25.4克,1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2.34克)。用红色正山小种茶叶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大袋(内有3袋透明塑料袋包装毒品),净重299.76克,含量88.4%;从电视柜底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封装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126.77克,含量82.2%。用红色正山小种茶叶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大袋(内有3袋透明塑料袋包装毒品),净重299.32克,含量87.6%。用益达口香糖瓶子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颗,净重4.94克;从客厅衣柜抽屉查获小铁盒内有透明塑料袋封装的毒品4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28克。用小玻璃瓶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颗,净重0.8克;从小孩房衣柜前的地面查获一圆形铁盒,内有用透明塑料袋毒品氯胺酮1袋,净重41.88克。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08.21克;毒品氯胺酮,净重67.28克。查获的毒品均当包王发的面进行了称量,对毒品均进行了成份鉴定,并对每袋100克以上的毒品进行了含量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王发的基本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通过侦查,发现包王发、陆某涉嫌贩卖毒品。2014年3月23日中午,在桂林市第四中学大门口将包王发抓获,在包王发住处楼下将陆某抓获。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3月23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包王发租住处搜出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冰毒4袋,用红色“正山小种”茶叶袋包装可疑毒品冰毒2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放于铁盒内可疑毒品冰毒4小袋,用益达口香糖瓶子装的可疑毒品摇头丸28颗,用小玻璃瓶装并放于铁盒内的可疑毒品麻古8颗,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并放于圆形铁盒内的可疑毒品“K”粉1袋,依法予以扣押。20l4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对陆某持有的白色叶片玉石状物品一片,依法予以扣押。4、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3日20时48分至21时2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被告人包王发的面,公安人员对从桂林市七星区屏风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查获的毒品分别进行称量,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2小袋冰毒可疑物净重分别为25.40克、72.34克;外用红色“正山小种”茶叶袋内用透明塑料袋3包冰毒可疑物冰毒,净重为299.76克;外用红色“正山小种”茶叶袋内用透明塑料袋3包冰毒可疑物,净重299.32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2袋冰毒可疑物,净重126.77克;用益达口香糖瓶子装的摇头丸可疑物,净重为4.94克;外用铁盒内用透明塑料袋装4小包冰毒可疑物,净重为4.28克;外用铁盒内用玻璃瓶装麻古可疑物,净重0.8克;外用圆形铁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K粉可疑物,净重41.88克。5、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实:2014年4月4日,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将查获的毒品依法上交给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4月18日15时,公安人员用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法对唐某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7、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5年11月30日,被告人包王发犯抢劫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于200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8、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2月18日,文某某将其位于桂林市屏风路某号某栋某号住房以800元/月租赁给秦和全(被告人包王发妻子陆某用假身份证签的合同),租期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二、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的证言2013年底,我丈夫包王发开始贩卖冰毒,包王发一般一个月买一批300、400克冰毒,买回后进行分装100克一到三袋,其余分成5克、10克一袋放在卧室的柜子抽屉里。一般是包王发卖冰毒给别人,包王发不在家,有人要买冰毒,包王发打电话给我拿冰毒送给买冰毒的人,并把买毒品的人的电话给我,叫我直接联系买毒品的人,我卖完冰毒后将所得的钱给包王发。2014年3月23日中午,我在家,包王发打电话要我送5克冰毒给唐某,让我到四中门口找她。我到四中门口,包王发从衣服口袋拿出1小袋用纸包的冰毒给我,叫我送去给唐某,包王发将冰毒给我就走了。我打唐某的电话,她说在建干路口的一个宾馆门口等我。我到建干路口的宾馆门口将冰毒给唐某,唐某没有钱,拿一块玉叶子给我,说等有钱再把玉叶子拿回去。我平时卖冰毒给她,是80元1克,这次没有谈价钱,以老价钱成交,5克冰毒大概400元。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去年11月,因为我吸食毒品认识“王哥(包王发)”。我多次向“王哥”及他妻子(陆某)买过冰毒。我向“王哥”买过冰毒三四次。我要买冰毒时,就打“王哥”的电话,后面几次是“王哥”叫他妻子送冰毒给我的。“王哥”和他妻子叫我“小唐”或者“唐某”。最近一次购买毒品是2014年3月份,是我打电话给“王哥”的妻子说要400元冰毒。我们在建干路与东二环交叉口见面的,她给了我大概3克多冰毒。因我没钱,我将身上的一块玉叶子抵押给“王哥”的妻子。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屏风路4号39栋1-2号房子是我的,2014年2月18号,我将房子出租给一个持“秦和全”的身份证的女的,但身份证照与她本人不太像。三、勘查、辨认笔录及图照1、搜查笔录及图照证实:2014年3月23日12时30分,公安人员依法对包王发租住房桂林市七星区屏风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住处进行搜查。从客厅电视柜左下抽屉查获透用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2小袋,用红色正山小种茶叶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1大袋(内有3袋透明塑料袋包装冰毒可疑物);从电视柜底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冰毒可疑物2袋,用红色“正山小种”茶叶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1大袋(内有3袋透明塑料袋包装冰毒可疑物),用益达口香糖瓶子装的摇头丸可疑物28颗;从客厅衣柜左边抽屉查获1小铁盒,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冰毒可疑物4小包,用小玻璃瓶装的麻古可疑物8颗;从小孩房衣柜前的地面查获1圆形铁盒,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K”粉可疑物1袋。2、辨认笔录及图照(1)证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的4月18日16时40分,公安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其中一张是包王发)编号为1-10号,经唐某某辨认,其确认3号照片的男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王哥”(包王发)。2014的4月18日16时55分,公安人员将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其中一张是陆某)编号为1-10号,经唐某某辨认,其确认5号照片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王哥的妻子”(陆某)。(2)陆某的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4月18日,陆某指认了唐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时用于抵押的玉叶子。(3)证人文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2日15时30分,公安人员将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让文某某辨认,其确认5号照片是2014年2月18日与其签订租房合同的房客。四、鉴定意见1、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4)46号检验报告证实: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包王发租住房桂林市七星区屏风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房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经对从客厅电视机柜左下抽屉里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25.4克的白色晶体。从小孩房衣柜前的地面的1圆形铁盒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净重41.88克的白色粉末,取样鉴定均检出氯胺酮,共计67.28克;从客厅电视机柜抽屉里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72.34克的白色晶体。从客厅电视机柜抽屉里查获的红色正山小种茶叶袋包装,净重299.76克的白色晶体。从电视机柜底查获的红色正山小种茶叶袋包装,净重299.32克的白色晶体。从电视柜底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封装,净重126.77克的两袋白色晶体。从电视柜底查获的用益达口香糖瓶子装,净重4.94克药片28颗。从客厅衣柜左边抽屉一小铁盒中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净重4.28克的4小包白色晶体。从客厅衣柜左边抽屉查获的用小玻璃瓶装,净重0.8克的红色药片8颗,取样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808.21克。2、柳州市公安局毒品公(柳)鉴(毒品)字(2014)647号检验鉴定书、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对包王发租住房桂林市七星区屏风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房查获的从客厅电视机柜抽屉里查获的红色正山小种茶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299.76克。从电视机柜底查获的红色正山小种茶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299.32克。从电视柜底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封装的两袋白色晶体,净重126.77克,分别抽样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8.4%、82.2%和87.6%。以上鉴定结论,均已告知了被告人包王发。五、被告人包王发的供述2010年,我在东莞吸毒品K粉时,认识了一个卖毒品的男的,我们都叫他“广东佬”。今年(2014年)过年后,他打电话给我,讲给点毒品放在我那里,叫我帮卖,我答应了。隔了几天,他约我到南洲大桥,在那他给了我一大包毒品,并告诉我,自己看着卖,价钱自己定,卖后再给他钱。我将毒品拿到我现在住的地方桂林市电容器厂宿舍(屏风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我放着。有冰毒、K粉和麻古,都包装好了。我把毒品卖了一部分,其中一个叫“阿强”的人从我这里要了100多克冰毒,20多克K粉。说好冰毒60-65元/克,K粉一起算500元。当时他讲钱不够,等他卖后给我钱,我答应了。2014年3月23日上午,“英姐(唐某某)”打电话问我要5克冰毒,叫我送过去给她,钱晚点给我,每克100元。正好,我妻子陆某帮我送衣服来,我用纸包好5克冰毒,叫陆某帮送给“英姐”,并将“英姐”电话号码给,叫陆某与“英姐”联系。下午,公安人员从我住处桂林市七星区屏风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房的客厅电视机柜抽屉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2小袋,红色“正山小种”茶叶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1大袋;从电视柜底查获透明塑料袋封装冰毒可疑物2袋,红色“正山小种”茶叶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1大袋,用益达口香糖瓶子装的摇头丸可疑物28颗;从客厅衣柜左边抽屉查获一小铁盒,内有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冰毒可疑物4小包,用小玻璃瓶装的麻古可疑物8颗;从小孩房衣柜前的地面查获一圆形铁盒,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K粉可疑物1袋。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取证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王发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08.21克、氯胺酮67.28克,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照该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王发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王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邹倩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王发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以及将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包王发的妻子陆某证实是被告人包王发叫其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唐某某因没钱,用一块玉叶作为抵押。购毒人员唐某某证实曾向被告人包王发购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用一块玉叶作抵押给了陆某,并对包王发、陆某进行了辨认。且有公安人员在陆某处扣押的玉叶予以证实。被告人包王发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唐某某的事实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包王发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包王发租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08.21克、氯胺酮67.28克。被告人包王发虽是吸毒人员,但根据审理毒品案件的有关规定,认定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以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查获毒品的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指定辩护人邹倩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包王发当庭认罪,实际交易的毒品数量较少,大量毒品系在其出租屋被查获。对于指定辩护人邹倩提出本案毒品被警方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未产生实际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包王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严惩毒品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王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白色叶片玉石状物品一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锋审 判 员  唐宏辉审 判 员  唐运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唐 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