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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93号原告:丁某,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叶新,系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丁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叶新,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无共同婚生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因被告始终对原告女儿不好及其他生活琐事,二人感情出现裂痕,以致持续到今日不再调和。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有一处住房,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存款和债务。我经营一家饮品店,是我个人经营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彼此的沟通交流。另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