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镇平县新远铜钼矿与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一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克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平县新远铜钼矿。负责人:杨嫦娥,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郭克剑,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航,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镇平县新远铜钼矿(以下简称新远铜钼矿)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卧龙公司、新远铜钼矿申请再审称:冶金公司违约在先,且冶金公司不具有不安抗辩权,不应返还154.3万元。请求依法再审。冶金公司提交意见称:卧龙公司、新远铜钼矿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冶金公司与卧龙公司、新远铜钼矿于2006年1月24日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至2006年3月20日冶金公司支付转让金140.5万元,至2006年3月24日支付矿山费用13.8万元,冶金公司已履行了约定的主要义务。由于新远铜钼矿将矿口承包给了于联合开采,确实对双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冶金公司发现后,行使不安抗辩权,未再进一步支付款项理由成立。矿产开采是一种资源性开采,卧龙公司、新远铜钼矿认为将矿口承包给于联合是为了开采的连续性,是一种保值增值的善意之举与事实不符,卧龙公司、新远铜钼矿主张冶金公司违约在先,且冶金公司不具有不安抗辩权,不应返还154.3万元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卧龙公司、新远铜钼矿已将51%的股权转让给了武汉澳新贸易有限公司,致使冶金公司与卧龙公司、新远铜钼矿之间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卧龙公司、新远铜钼矿返还冶金公司股份转让金140.5万元和矿山费用13.8万元,并支付两项合计154.3万元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镇平县新远铜钼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镇平县新远铜钼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保林审 判 员 王海清代理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妍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