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瑞,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俊某,现就读于某小学,于2006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现就读于某某��学。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法院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1月19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婚生子周俊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周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并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承租取得使用权的位于某街道办事处昆洛公路旁陈旗营村42号铺面一间(租期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6日租金10万元已交纳)、云A389**福田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另,原告主张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民族星城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欠案外等人的的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欠谢光华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周俊某、婚生女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四、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婚生子女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婚生子周俊某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女周某某由被告周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现予以确认。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承租取得使用权的某街道办事处昆洛公路旁陈旗营村42号铺面一间、车牌号为云A389**福田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因上述铺面系被告向案外人承租,法院依据生产、生活便利原则,确认原、被告承租的位于某街道办事处昆洛公路陈旗营村42号铺面一间由被告继续使用,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云A389**福田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庭审��已对该财产达成一致分割意见,即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7000元,现予以确认。另针对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债务均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针对原告主张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民族星城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房屋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权属不明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周俊某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女周某某由被告周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位于官渡区某街道办事处昆洛公路陈旗营村42号铺面一间(租期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6日)由被告周某继续使用,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王某50000元;云A389**福田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归被告周某所有,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王某7000元;四、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余额1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王某。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家庭暴力行为。二、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民族星城二期某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该进���分割。三、官渡区某街道办事处昆洛公路陈旗营村42号铺面一间实际商业价值约30万元,一审依据租金10万元分给上诉人5万元显失公平。四、双方还欠上诉人妹妹13万元,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五、被上诉人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结合前述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属于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应该对被上诉人少分或者不分财产。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对于孩子的抚养和离婚问题没有异议,认可一审判决。双方已经闹到打架的地步,感情确实破裂,不存在家庭暴力,自己腿上也曾被被上诉人捅了一刀,上诉人说商铺30万,可以给她,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了两个事实:一、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民族星城二期某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二、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家庭暴力和夫妻双方有13万元共同债务。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伤情鉴定一份、病例一本、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欲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予质证。同时被上诉人主张安岳县岳阳镇民族星城的房产其父母也出过资。本院对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的新证据评判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面证据,其欲证明存在家庭暴力,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其伤情系家庭暴力所致,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无论是针对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双方存在家庭暴力以及所谓的13万元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均已查明并做出了评判,不存在事实遗漏的问题,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遗漏事实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判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离婚均一致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再赘述。上诉人对于一审所确定的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虽然表示两个孩子均应由自己抚养,理由是其父母能够帮忙照看。但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已经对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即婚生子周俊某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女周某某由被告周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现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任何新的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反悔,本院不予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夫妻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果。首先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过错方的主张,其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二是被上诉人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针对上诉人认为的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上诉人提交的欲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也没有被上诉人认可,虽然上诉人也陈述说有过报警记录,但在本案中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对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论一审还是二审中,上诉人始终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过错方的两个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民族星城二期某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应该进行分割的主张,由于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且被上诉人主张该房购买有其父母的出资,权属尚存争议,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于上诉人主张官渡区某街道办事处昆洛公路陈旗营村42号铺面一间实际商业价值约30万元,结合两级法院的审理情况,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这一主张,该房实际产权人也并非双方当事人,其仅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权,一审参照房屋的租金10万元进行财产分配符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上诉人称按照30万元进行价值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述尚欠其妹妹13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