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安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彭永琴与田清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彭某某,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田某某,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恋爱,1997年11月16日在遂宁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双方于1997年5月24日生育长子田某甲,2006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田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也很紧张,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打骂原告。2011年10月,双方在深圳务工期间,被告因小事毒打原告,原告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子田某甲、田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0月,因原告沉迷于网络,双方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但双方结婚多年,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1996年相识后恋爱,1997年11月16日在遂宁市常理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双方于1997年5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田某甲,现已外出广州务工并独立生活;2006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取名田某乙,现在江安县迎安镇何家坝小学念书。2002年5月15日,被告田某某从遂宁市市中区将户籍迁入原告彭某某家。原、被告在婚后十余年间夫妻感情都较好,2011年10月,原、被告共同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因不满原告爱好网络聊天,动手将原告的眼角打伤,至此,夫妻关系失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之后原告以再给被告田某某一次改过机会为由申请撤诉,经本院作出(2014)江安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未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自述位于江安县迎安镇秦义村滚金坡组的二层楼房一栋,属夫妻共同财产,除外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认识后自由恋爱至结婚,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共同抚养了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的十余年时间里夫妻关系都较好,双方纠纷的起因仅是原告爱好网络聊天,只不过是较小的矛盾点,并非不可调和。本院认为,若原、被告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彼此包容,以家庭、子女为重,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