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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磊与被告青岛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刘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区实验中学学生,住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法定代理人魏霞(系原告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光伏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被告青岛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号1210.组织机构代码06043840—X。代表人庞红,经理。被告青岛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号楼****户。组织机构代码68257008-5。法定代表人庞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磊与被告青岛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公司(以下简称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被告青岛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法定代理人魏霞、被告广龙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为提高学习成绩,利用业余时间报名于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进行辅导,被告承诺一个月内有专职教师叶教师辅导跟踪,每周制定学习方案并于周六、周日由专业教师开课面对面辅导。原告交纳培训费学习了一周后,再给叶老师打电话,其手机关机了,通过QQ询问,叶老师说在香港,后来到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办公地点询问,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负责人说��老师辞职了。当时孩子的学习情绪高,因为找不到叶教师,孩子不学习了。因为不懂,原告也没有从网上下载资料。被告不能正常履行义务,而原告没有受益,被告应退还原告教育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教育费用,被告承诺返还但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被告无教育资质,原告投诉教育部门无果,原告多次到工商部门投诉亦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教育培训费用4980元。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广龙教育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相关的教育培训资质,并非培训机构,也没有进行过相关的培训活动。被告为教育软件的销售公司,仅是“黄冈中学网卡”的代理销售商,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购买的“黄岗中学网卡”是一种特殊的网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此类特殊产品,一经使用概不退还。在家长代替子女签署的“黄岗中学网校学员报名表”一栏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网络产品的特殊性,即密码一旦刮开概不退还。涉案“黄岗中学网卡”教育软件有在线辅导答疑栏,没有必要在被告的办公区安排一位专职老师解答学习疑问,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承诺过此事项。叶老师是“黄岗中学网卡”专职销售老师,不具备教师资格,并非授课教师,她既不会也不可能为孩子讲解问题,她只是软件服务工程师,她负责软件的登录、电脑问题、不能正常登录等服务事项。涉案软件拥有全国各地市共计280个教学版本的各科教育资源,完全覆盖东营地区学生所需要的教育内容,而且全部由黄冈中学教师编写或主讲,完全没有必要在线下利用周末安排学生面对面讲解学科知识,被告也从未对原告做出过此项承诺。原告陈���的被告所承诺的此两项服务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广龙教育公司成立于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家庭教育研究及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软件开发及文化用品、软件批发的企业。二O一三年一月十日,被告广龙教育公司设立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经营场所为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62号长安广场A座12楼1210房间,其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软件开发及文化用品、软件批发。被告广龙教育公司及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均没有获得相关教育培训资质。黄冈中学网络学校系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核准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网络学校,由北京三民太奇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建立,由深圳市太奇学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运营。2013年9月份,被告广龙教育公司与深圳市太奇���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太奇学路网上课堂”区县独家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深圳市太奇学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广龙教育公司为乙方;在合同原则方面,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东营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网上课堂中学版”项目的招生推广工作,非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在授权地区外开展该项业务;在经营要求方面,乙方至少有一家校区具备不少于150平方米的招生、教学、办公场地,不少于四台演示电脑;乙方的权利方面,乙方有权在授权地区内进行招生与产品推广活动;乙方的义务方面,乙方应诚实经营,不得有任何欺骗及误导消费者行为;乙方应按服务规范及承诺做好对学员的服务工作;网上课堂及售后服务规范方面,乙方要为每个学员分配网上课堂班级,安排班主任,班主任是今后学员学习服务的主要责任人;要向学员及家长详细讲解网��课堂的功能及学习方法,帮助其制订学习计划;要随时了解每个学员学习的基本状况,审批学员的学习计划与计划完成情况,等等。协议订立后,被告广龙教育公司投入资金共计60余万元,使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完全满足该代理协议中所要求的“具备不少于150平方米的招生、教学、办公场地,不少于四台演示电脑”最低条件。2013年9月8日,原告刘磊法定代理人魏霞向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交费4980元,并在“黄岗中学网校学员报名表”上签字,学员报名表上载明指导教师叶雨涵,学员卡号71513461,使用期限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报名费200元,“黄岗中学网卡”金额4980元。原告报名后,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将“黄岗中学网卡”交给原告开卡学习,原告依约于第一个周六、周日到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办公场所学习,其后因找不到指��教师叶雨涵,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也没有为原告安排其他教师,原告就再没到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接受辅导学习。2014年第三季度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已停止营业。另查明,被告广龙教育公司为在东营召开黄冈中学高分学习方法全国巡回研讨会所发的入场券上,印制有“这些问题怎么办?”、“黄冈中学网校与家教及培训班的区别”、“答案即将揭晓,名师与你面对面,告诉你鲜为人知的秘决,解答你的全部困惑”、“如何建立中学生正确的学习方式?”等内容。上述问题涉及的内容,均未提及销售“黄岗中学网卡”,而是一种教育培训的宣传。被告广龙教育公司主张深圳市太奇学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黄岗中学网卡”包干制,深圳市太奇学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广龙教育公司加盟费20万元,再交付200张“黄岗中学网卡”,每张卡成本1000元。原告对被告购买“黄岗中学网卡”支出的成本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黄岗中学网卡”1个、缴费收据2份、视听资料(录音)1份,被告提供的“黄冈中学网校学员报名表“1份、网上课堂区线独家代理协议书1份、网页截屏打印件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刘磊与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还是网卡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销售“黄岗中学网卡”,实质上提供的是一种“网上”教育资源,且系针对初中生的一种“网上”教育资源。该“网上”教育并不仅仅以被告售完“黄岗中学网卡”为结束,而是以“网下”教育学习为辅助方式,以达到最佳学习的目的。如果被告广龙教育公司仅仅销售“黄岗中学网卡”,则没必要设立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而���告广龙教育公司设立的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达到了深圳市太奇学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生要求的“具备不少于150平方米的招生、教学、办公场地,不少于四台演示电脑”的最低条件,恰恰证明被告广龙教育公司具备了进行“网下教育”的硬件条件。同时,如果被告仅仅销售“黄岗中学网卡”,则原、被告之间系完全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则不必让原告填写“黄岗中学网校学员报名表”,更不必要收取原告200元报名费。综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黄岗中学网卡”这种网络教育,系以“网上”教育与“网下”教育相结合的方式。这一事实的确认,亦由被告于每周六、周日让原告到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进行辅导学习予以佐证。尽管被告主张让原告于每周六、周日到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系为了指导如何使用“黄岗中学网卡”,但这种主张违背常理。从常理分析,��告为初中生,该年龄段的学生学习自制力一般较差,如果没有教师的管理与指导,任何一个理性的家长,一般不会将自己的孩子每周六、周日送到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的办公场所让孩子在网上自学。正是因为相信“网上”与“网下”教育相结合的教育方式,原告家长才放心将原告送到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学习。而帮助学员制定学习计划,随时了解每个学员的基本情况,监督、审批学员学习计划和计划完成情况,则是这种“黄岗中学网卡”网络教育在“网下”教育活动的重要内容。该重要内容有区县独家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广龙教育公司有权在授权地区内进行招生与产品推广活动”以及黄岗中学网校学员报名表载明的“学员应按指导教师安排的学习计划与指导进行学习”的事实予以佐证。综上,原告刘磊与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教育培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系被告广龙教育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与原告形成的教育培训合同,对被告广龙教育公司有约束力。被告广龙教育公司关于原告与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网下”教育被告违约、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已停业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黄岗中学网卡”学习期限已经到期以及教育培训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则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已经终止。考虑网络教育资源的特殊性,已开通的“黄岗中学网卡”的教育资源原告已经利用,即网上教育资源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因此,网上教育资源的成本应予以扣除。被告广龙教育公司主张深圳市太奇学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黄岗中学网卡”包干制,深圳市太奇学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广龙教育公司加盟费20万元,再交付200张“黄岗中学网卡”,每张卡成本1000元。原告对被告购买“黄岗中学网卡”支出的成本不清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主张的“黄岗中学网卡”购买成本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该合同中“网下”教育系辅助“网上”教育,原告亦接受了“网下”教育的学习,则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被告的违约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等种种因素,本院确认被告应按70%的比例返还原告教育培训费用。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系被告被告广龙教育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广龙教育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广龙教育东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青岛广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磊教育培训费3486元;二、驳回原告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华然人民陪审员  谭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