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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三仲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伟建家庭用品制品厂与刘国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伟建家庭用品制品厂,刘国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民三仲字第40号申请人:惠州市惠阳伟建家庭用品制品厂。负责人:张韵。委托代理人:唐秋红,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国芳。申请人惠州市惠阳伟建家庭用品制品厂申请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终字(2014)1356号裁决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认为:惠阳劳人仲案终字(2014)1356号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枉法裁判。被申请人���工作期间睡觉三次被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予以辞退,但仲裁委在申请人证据充分条件支持下无故认定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只有一次睡觉情形,并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交了三份照片、证人证言、违规处罚单等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5时23分、2014年8月29日7时29分、2014年10月7日5时30分在工作期间睡觉三次的客观事实,且申请人提交了八、九月份的包括公司代扣款项在内的工资表确认表,该表明确列明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其前两次睡觉行为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亦在该材料商签字确认,即被申请人对其在2014年8月份睡觉两次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具有枉法裁判的情形。(二)仲裁委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没有与原件一一核对,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仲裁员在仲裁庭审程序中,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件一一核实,但仲裁员违背法律规定,没有一一核实,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惠阳劳人仲案终字(2014)1356号一案中,存在枉法裁判之行为,故申请人关于仲裁委员会枉法裁判之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定程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审理及裁决案件的步骤,证据的审查及采信主要涉及到法律事实的认定,并不属于法定程序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也仅将“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两种情形列入可撤销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惠州市惠阳伟建家庭用品制品厂请求撤销惠阳劳人仲案终字(2014)13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惠州市惠阳伟建家庭用品制品厂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惠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