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蕾等人诉张夫彬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龙某婕,龙某字,刘某菊,孟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原告龙某婕,女,2011年7月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龙某婕之母),女,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原告龙某字,男,1958年1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原告刘某菊,女,1960年1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女,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临沂经济开发区人。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临沂经济开发区人。原告王某、龙某婕、龙某字、刘某菊与被告孟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龙某婕、龙某字、刘某菊诉称,2013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驾驶鲁QZH8**号轿车沿沃尔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肖某某驾驶的鲁Q678**号轿车发生相撞后与同向行使的李某某驾驶的鲁13/10407号相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和孟某某是夫妻关系。事发后我多次就赔偿事宜和被告协商,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36万元,协议签订当日付31万元。余款在我们将保险理赔手续交给被告后支付,我们将保险手续交付给被告后,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赔偿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们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鲁QZH8**“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沃尔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嘉建材门前路段时,与沿沃尔沃路由北向南行使的肖某某驾驶的鲁Q67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鲁Q67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失控与由南向北行使的李某某驾驶的鲁13/10407号“泰山”牌大型拖拉机相撞,致鲁Q67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龙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肖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626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龙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龙某婕、龙某字、刘某菊与被告孟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孟某某同意一次性赔偿给龙某亲属因龙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二、协议书签订当日孟某某先行支付给四原告310000元,剩余50000元待原告将孟某某报保险的所有凭证交给孟某某后再支付,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其他纠纷;三、原告同意孟某某车辆放行……”。本协议签订后,四原告将报销保险的所有材料交付给被告孟某某。被告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本院作出(2014)河商初字第876号判决书。另查明,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依原告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系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四原告的亲属龙某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孟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某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故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和被告孟某某达成的赔偿36万元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被告孟某某已实际赔付31万元,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四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支付剩余的5万元赔偿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龙某婕、龙某字、刘某菊赔偿因亲属龙某死亡造成的损失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2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峰 来自